(2017)粤0902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金花与吴金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花,吴金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708号原告黄金花,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芸,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金奎,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花诉被告吴金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均,被告吴金奎、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花诉称:2016年10月23日11时53分,被告吴金奎驾驶粤K×××××号小型客车沿291省道由茂名市区往袂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91省道袂花一号桥路段处时,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黄金花,造成原告黄金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409027201601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花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花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黄金花在茂名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58天,于2017年3月30日出院,共用医疗费用119877.50元(116277.50元+外购药品3600元)。原告黄金花于2017年4月14日经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87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100元×158天=15800元);3、护理费:18960元(120元×158天=18960元);4、残疾赔偿金56113.68元(13360.40元×20年X0.21=56113.68元);5、误工费:14785元[31195元÷365天×(158天+15天)=14785元];6、交通费3000元;7、营养费4740元(30元×158天=474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44076.18元,原告黄金花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医药费45000元,被告吴金奎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3000元,所以原告黄金花的实际损失为176076.18元。经查,粤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6076.18元。由于被告吴金奎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所以,被告吴金奎应对原告的损失共176076.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176076.18元;2、判决被告吴金奎对原告的损失共176076.1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金奎辩称:我已经支付了23000元给原告。我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二、应依法核实在本案中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并依法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1时53分许,吴金奎驾驶车牌号为粤K×××××的小型客车沿291省道袂花往铜鼓岭方向行驶,行至291省道袂花一号桥路段时,遇骑自行车的黄金花,两车发生碰刮,造成黄金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4409027201601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金花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交警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黄金花医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按国家赔偿标准,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支付,双方就此结案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花被送到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住院158天,用去医疗费116277.5元。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创伤性气胸3.双侧创伤性湿肺4.脑震荡5.右手第一掌骨骨折6.右腕大多角骨不完全性骨折7.左侧颧弓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右枕部脑膜瘤10.腰椎间盘突出并L4/5平面椎管、隐窝狭窄。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工作、休养、复诊及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适当肺功能锻炼,近期半年避免体力劳作;2.定期复查,专科随诊,拟1年后返院拆除骨折内固定(预计届时费用约3万元、住院时间约3周,具体费用及住院时间视届时病情而定)。2017年4月14日,经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项Ⅸ(九)级伤残,一项Ⅹ(十)级伤残。被告吴金奎系粤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已赔偿了45000元给原告黄金花,被告吴金奎已赔偿了23000元给原告黄金花。另查明,原告黄金花系农业人口,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4409027201601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金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金花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黄金花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金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金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有茂名市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佐证的1162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3600元外购药物,因没有相关医嘱及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金花共住院158天,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100元/天×158天)。3.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的医嘱均未提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的病情,事实上确实需要有人护理。因此本院参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辩称80元/天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黄金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640元(80元/天×158天×1人)。4.营养费。根据相关证据及医嘱证明原告黄金花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营养费为4740元(30元/天×15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黄金花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黄金花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已满57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6113.68元(13360.4元/年×21%(伤残等级系数)×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肢体受伤致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司法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黄金花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支出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9.误工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金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上述医疗费116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4740元,合计136817.5元,因被告吴金奎已赔偿23000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已赔偿45000元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68817.5元(136817.5元-45000元-23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上述护理费12640元、残疾赔偿金561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9553.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目的范畴,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53.68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8817.5元给原告。由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尚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茂名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金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9553.68元给原告黄金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817.5元给原告黄金花。三、驳回原告黄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1元(原告黄金花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634元,由原告黄金花负担2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黄金花,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