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9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裕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裕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裕红,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7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文闻,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裕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被告人包裕红及其辩护人文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包裕红到屏山县太平乡小坝村5组,将包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重400公斤的母牛盗走,并以8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牛认定价为9600元。2017年6月7日晚,被告人包裕红到屏山县屏山镇丁发村丁家组,将钟某喂养在烈士陵园旁牛圈内的两头黄牛盗走,其中一头黄牛重472公斤,销赃后获赃款10800元,另一头黄牛重270公斤寄存于屠牛户家。案发后,公安机关为失主追回了被盗后寄存在屠牛户家中的黄牛。经鉴定,被盗的472公斤黄牛认定价为11328元,被盗的270公斤黄牛认定价为6480元。2017年6月12日,包裕红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包裕红赔偿了钟某11500元,赔偿包某13000元,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裕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定(2017)42号、43号、46号关于被盗黄牛价格的认定意见书,被害人包某、钟某陈述,证人唐某、田某、兰某、向某、杨某、王某1、王某2、李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裕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裕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包裕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管制或者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裕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雅茜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