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臧金哲与高祥、孙江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金哲,高祥,孙江峰,江阴市联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163号原告:臧金哲,男,199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江阴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祥,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孙江峰,男,1979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江阴市联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7843156U,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杨路88号。法定代理人:薛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02023611E,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江阴泓昇大厦19楼)。主要负责人:龚学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金哲诉被告高祥、江阴市联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臧金哲申请追加孙江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臧金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华,被告高祥,被告孙江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金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祥、孙江峰、联盛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9157元、车损2600元,共计141757元;2、诉讼费由高祥、孙江峰、联盛公司、保险公司承担。高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孙江峰,他是受孙江峰雇佣,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孙江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他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他是将车辆挂靠在联盛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他垫付臧金哲2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存在违规装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他承担10%免赔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20%部分的费用,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联盛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他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臧金哲10000元。因事故车辆存在违规装载情形,他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臧金哲支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他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肇事方承担。对于非医用药要求在医疗费总额扣除20%。对于诉讼费用他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臧金哲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例、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医嘱单、人血白蛋白使用证明、修车发票,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现场照片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8时40分,高祥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沿芙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阴市璜土镇篁村加油站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在辅道内行驶的臧金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臧金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9201706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臧金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臧金哲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苏B×××××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联盛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臧金哲10000元。2017年2月4日,联盛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签字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发时,苏B×××××中型普通货车所装货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庭审中,孙江峰陈述他是苏B×××××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高祥是他雇佣的员工,事发时高祥系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他垫付臧金哲20000元,本案中扣除其应赔偿款项外的多余款项,待臧金哲主张后续费用时一并处理。事发时车辆存在违规装载情形,他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他承担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臧金哲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高祥、孙江峰均陈述高祥事发时系提供劳务,故高祥应负责任由接受劳务方孙江峰予以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臧金哲主张孙江峰、联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臧金哲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169157元、车辆损失2410元,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江峰同意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臧金哲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715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孙江峰、联盛公司赔偿15956.70元(159567元×10%),孙江峰已垫付臧金哲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款项,其余垫付款待臧金哲主张后续损失时一并处理;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臧金哲医疗费用中的人血白蛋白费用由肇事方承担,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联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臧金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9157元、车辆损失2410元,合计171567元,该款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5610.3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尚需赔偿145610.30元,由孙江峰、江阴市联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5956.70元(已履行)。二、驳回臧金哲对高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臧金哲已预交),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臧金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