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曾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祥,曾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3024号原告:王文祥,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曾军民,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王文祥与被告曾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军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计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9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在给予被告100,000元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无法及时还清上述借款,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就此笔借款又于2013年8月19日、2015年8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二份内容一致,日期不一致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王文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军民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份,被告称其与他人签订合同未果,需要返还相关合同款项给他人,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筹集100,000元后,于2011年9月28日在其工作的武汉铁路局武汉桥工段办公室以现金方式将以上款项出借给被告。其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的房屋拆迁后还款。此后两年期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要求被告为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出具新借条后,将2013年8月19日的借条原件收回,原告仅保存该借条的复印件。此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给付了出借款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补写借条,系对上述借款事实的确认。原、被告虽就本案所涉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6月29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求,因双方就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军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文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整为本金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曾军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曾军民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