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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明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816号起诉人张明昀,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本院于2017年8月4日收到起诉人张明昀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请求判决被告行政不作为,即刻开具原告正规撤销处罚违停决定书并书面正式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原告由此诉讼引发的相关损失费用。本院查明,起诉人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310106-XXXXXXXXXX行政处罚决定,曾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静安交警支队自行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起诉人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沪7101行初48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张明昀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要求判决被告开具撤销处罚违停决定书并书面正式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明昀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敏敏审 判 员  朱弘煜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