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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甫世明与李继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世明,李继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884号原告甫世明,男,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81XX****XX。被告李继洗,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59XX****XX。原告甫世明与被告李继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甫世明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李《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甫世明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甫世明提供的被告李继洗的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甫世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95元,退还原告甫世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