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阳光100芒果城小区****号1-21-2。于1992年因盗窃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1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牛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47号C2-7号1-21-2阳光100芒果城小区佐客超市门前,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一瓶愈酚待因口服液(联邦克立安,120毫升),获利人民币40元。经鉴定,愈酚待因口服液含可待因成分。2、201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牛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47号C2-7号1-21-2阳光100芒果城小区佐客超市门前,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一瓶愈酚待因口服液(联邦克立安,120毫升),获利人民币40元。经鉴定,愈酚待因口服液含可待因成分。3、2016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47号C2-7号1-21-2阳光100芒果城小区门前,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一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新泰诺其,120毫升),获利人民币40元。经鉴定,复方可待因口服液含可待因成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的车上查获愈酚待因口服液16瓶,复方可待因口服液11瓶。经鉴定被查获的复方可待因口服液总计为11瓶,瓶内淡黄色液体总计为1920毫升,共含有磷酸可待因1.92克;愈酚待因口服液16瓶,瓶内淡黄色液体总计为1320毫升,共含有磷酸可待因1.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