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淑叶与被告赵引兰、潘大成、潘辉、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叶,赵引兰,潘大成,潘辉,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014号原告:黄淑叶,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平,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赵引兰,女,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潘大成,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潘辉,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张艳,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黄淑叶与被告赵引兰、潘大成、潘辉、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平,被告赵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大成、潘辉、张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淑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淑叶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1.5%从2017年4月4日算至债务履行完毕);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第一、三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1.5%,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第一、三被告仅偿还利息到2017年4月4日。第一、二被告,第三、四被告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第二、四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赵引兰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借条是我打的,潘辉名字是我签的。原告黄淑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7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第一、三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利息约定1.5%。利息保证书。证明第一被告将第二、三被告名字签上,承诺2017年正月十六日归还本息。经原告黄淑叶申请,本院调查如下证据: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于1977年12月16日结婚,2008年1月10日补发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14年8月29日,第三、四被告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黄淑叶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赵引兰借原告黄淑叶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在借据上,原告要求被告赵引兰儿子同时在借据上签名,被告赵引兰将借据拿回家擅自代潘辉签名后交给原告。此后,因原告催要还款,被告赵引兰在借条背面给原告出具保证,保证于2017年正月十六日将本息一起还清。并将其丈夫潘大成和儿子潘辉姓名一起签上。借款时,被告赵引兰以其丈夫潘大成在兰州需搬迁厂子需用资金为由借款。后被告赵引兰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7年4月4日。同时查明,被告赵引兰、被告潘大成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辉、张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引兰借原告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还本付息,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大成与被告赵引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大成未举证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潘大成和被告赵引兰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潘辉并未在借据上签字,被告赵引兰代签行为,无潘辉授权和事后追认,因而潘辉不属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艳作为被告潘辉的妻子,亦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引兰、潘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淑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自2017年4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驳回原告黄淑叶对被告潘辉、张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赵引兰、潘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绍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康云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