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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6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寺崎科技有限公司与金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寺崎科技有限公司,金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6682号原告:寺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0092492A。法定代表人:何云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仕理,男,原告员工。被告:金乐勇,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寺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仕理,被告金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250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244235.7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尚欠125250元未付清。被告金乐勇答辩称:1、对结欠货款125250元无异议。2、原告未开具被告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付款。3、原告董事长曾口头承诺将云南的代理权给被告,被告故而在云南市场为原告推销其产品。后原告却将代理权给别人,致使被告客户流失,造成货物积压,原告应让被告原价退货,之后再结清货款。原告寺崎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金乐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金乐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金乐勇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应退还货物清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结算单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自认。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退货清单及照片,由于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乐勇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产品。2015年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235元,被告金乐勇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存。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货款12525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乐勇结欠原告货款125250元有欠条及被告当庭自认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货款应当及时支付,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其再付款。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货款系买卖合同的主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而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主义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由于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乐勇应支付原告货款125250元并赔偿损失(以1252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元,由被告金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琦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淳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