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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新福与郑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新福,郑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696号原告:傅新福,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军,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依军,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原告傅新福与被告郑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新福的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70元(暂算至2017年3月29日,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4倍即22.4%计算,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3.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现金150000元借给被告,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本金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且确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收到该借款。双方另约定,如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还需支付所欠款项20%的违约金,原告追讨借款的律师费被告亦应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郑依军未到庭作出答辩。原告傅新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公告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新福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郑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新福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郑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新福律师费7000元;四、被告郑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新福公告费损失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被告郑依军负担。原告傅新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依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高 忠人民陪审员 孙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