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31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石乔与岳让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乔,岳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31执77号申请执行人石乔,男,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人。被执行人岳让平,男,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人。石乔与岳让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做出的(2017)陕033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岳让平未按期履行法定的义务,权利人石乔于2017年7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岳让平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3555元及承担25元案件受理费,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本院向被执行人岳让平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口头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岳让平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石乔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案件受理费25元及迟延支付债务利息的执行请求。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约定向本院履行了案件执行款及执行费共计3050元。案件执行款3000元申请执行人已全部领取,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且已缴纳,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7)陕033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军科审判员 屈振江审判员 蔡宏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