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袁某、闫某1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闫某1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苓(上诉人袁某之母),女,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珑(被上诉人闫某1之妻),女,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1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苓、被上诉人闫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最少探望两女儿四次。事实及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7年5月始,可于每季度探望闫某2、闫某3一次,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自行协商,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合理的。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法协商才诉至一审法院,但一��法院未明确判决上诉人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明确探望权利行使的时间和方式。其次,每季度探望一次间隔太长,上诉人无法忍受思念女儿的痛苦,因此,请求每月最少探望两女儿四次。被上诉人闫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拒绝上诉人探望。上诉人自2012年11月至今未见过孩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再婚,孩子在被上诉人的抚养下健康成长。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百般辱骂,其行为证明不适合抚养孩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上诉人增加探望次数的上诉请求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闫某1允许袁某每月探视女儿闫某2、闫某3四次;2.本案诉讼费用由闫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闫某1称袁某探望闫某2、闫某3对闫某2、闫某3有很大影响,所以不想让闫某2、闫某3再受打击,闫某1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且袁某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有争议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后,虽然袁某不直接抚养双方之女闫某2、闫某3,但依法袁某有探望闫某2、闫某3的权利,闫某1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是亲情交流的方式,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增加子女与父母的交流,对于子女的成长也是有利的,且袁某要求探望双方之女闫某2、闫某3并无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故袁某要求探望双方之女闫某2、闫某3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闫某1应予以协助。综合考虑双方的���际情况,在不影响闫某2、闫某3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法院确定袁某以每季度探望1次为宜,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双方可自行协商,闫某1予以协助。综上所述,判决:“原告袁某自2017年5月始,可于每季度探望闫某2、闫某3一次,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闫某1对此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闫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诉讼中,闫某1表示可以配合袁某行使探望权,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个星期五上午9点,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陈嘴镇派出所门前。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袁某请求每月最少探望闫某2、闫某3四次一节,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沟通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亦有权培养与子女的亲近关系;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的探望次数确实较少,但考虑本案成诉前探望较少,需给孩子一个逐步适应的过程,待孩子平稳度过适应期、通过探望确有利于孩子身心发展后,再行考虑是否增加探望次数。故上诉人袁某提出每月最少探望闫某2、闫某3四次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探望时间、地点一节,被上诉人闫某1表示可以配合袁某行使探望权,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个星期五上午9点,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陈嘴镇派出所门前。对上述时间、地点,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45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袁某自2017年8月始,可于每季度探望闫某2、闫某3一次,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个星期五上午9点,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陈嘴镇派出所门前。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闫某1各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郁审 判 员 姜海宽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