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陈贞泉与史希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贞泉,史希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699号原告:陈贞泉,男,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希宇,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贞泉与被告史希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贞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史希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34012元/年×14年×10%)、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0044元。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917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余款52917元;2、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余款9127元的80%即7302元。以上合计6021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史希宇驾驶鲁Y×××××号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南山城市花园东门,与步行由西向东的原告陈贞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陈贞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贞泉被送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6327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希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贞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希宇辩被告史希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司垫付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议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史希宇驾驶鲁Y×××××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5南山城市花园东门,与步行由西向东的原告陈贞泉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陈贞泉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希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贞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贞泉被送至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6327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被告史希宇垫付8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和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营养期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贞泉于2016年12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陈贞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营养期为30天。司法鉴定费共计4456元,由原告陈贞泉预交。本院认为,被史希宇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陈贞泉相撞,造成原告陈贞泉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希宇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史希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史希宇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贞泉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陈贞泉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及住院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地属城区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34012元/年计算14年即47616.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贞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34012元/年×14年×10%)、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99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816.80元,扣除其垫付8000元,余款为52816.80元;由被告史希宇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6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9127元的80%计款7301.60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8000元,超额部分可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贞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8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贞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44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陈贞泉承担1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曲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