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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万宝与被告董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宝,董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996号原告:张万宝,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张新阳,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涛,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松原市乾安县。原告张万宝与被告董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万宝委托代理人张新阳到庭参加诉讼,董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董海涛给付尾欠玉米款162344元;2.案件受理费由董海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张万宝将玉米卖给董海涛,在大庆市让胡路区红骥牧场对山屯张海涛将其出售的玉米交付给董海涛,董海涛给付部分货款,尾欠玉米款162344元。嗣后,张万宝向董海涛主张尾欠货款未果。被告董海涛未出席法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万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1张,欲证明董海涛拖欠张万宝玉米款162344元。董海涛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证据,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张万宝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王某信、王某国当庭出具的证言,证明《欠据》上标明的“张三哥”,即为本案原告张万宝。结合证据1及张万宝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该证言可以认定《欠据》载明的“张三哥”即为本案原告张万宝。依据张万宝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万宝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文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海涛从张万宝处购买玉米并向其出具拖欠玉米款的欠据,可以认定二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王宝向本院出具董海涛书写的《欠据》,足以证明董海涛尾欠其玉米款162344元。董海涛未及时给付尾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董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法庭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反驳张万宝的主张,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张万宝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宝玉米款1623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董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郑 志人民陪审员 徐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