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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理友与云南赛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彭宝龙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理友,云南赛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彭宝龙,赵喜莲,彭赛龙,宋月娥,彭告航,谢巧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0号原告赵理友,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赛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狮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二区****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彭宝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彭宝龙,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赵喜莲,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彭宝龙之妻。被告彭赛龙,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宋月娥,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彭赛龙之妻。被告彭告航,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谢巧玲,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彭告航之妻。被告彭告航、谢巧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理友与被告云南赛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龙公司)、彭宝龙、赵喜莲、彭赛龙、宋月娥、彭告航、谢巧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赵理友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成兴旺、李云志、吴立辉、舒艳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宝龙、彭赛龙、被告彭告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平、被告成兴旺、李云志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凌、被告吴立辉、舒艳的委托代理人邓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莲、宋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1日,原告赵理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兴旺、李云志、吴立辉、舒艳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理友诉称,被告彭宝龙、彭赛龙成立赛龙公司在外承包学生食堂,其承包后又将承包经营权交给他人经营,并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2015年11月19日,被告赛龙公司与东安县天成学校签订《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取得天成学校的学生食堂承包经营权。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东安天成实验学校管理委托书》,约定:“第一、食堂的委托管理费用为220万元,乙方(原告)于11月28日前首付120万元……;第二、乙方在2016年春季开学未能进场营业……退还乙方的管理费120万元”。被告彭赛龙、彭告航在该《管理委托书》的甲方栏目签字并加盖赛龙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20万元的委托管理费用打入被告彭赛龙的银行账户,被告彭赛龙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立据,尔后各被告将原告的该120万元委托费用分配完毕。原告交纳上述款项后一直未能进场营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退款,但各被告一直拒不退还。被告赵喜莲、宋月娥、谢巧玲分别作为被告彭宝龙、彭赛龙、彭告航的妻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赛龙公司返还原告管理费1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由被告彭宝龙、赵喜莲、彭赛龙、宋月娥、彭告航、谢巧玲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彭宝龙、赛龙公司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涉案合同的公章是彭赛龙私自加盖的,系彭赛龙的个人行为,答辩人不知情。被告彭赛龙辩称,收到原告120万元属实,但基于东安县天成学校应赔偿给赛龙公司的130万元已由东安县天成学校向原告个人出具了借条,债务已经转移,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120万元管理费。被告彭告航、谢巧玲辩称,答辩人不是赛龙公司的股东,亦没有参与120万元管理费的分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喜莲、宋月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彭赛龙、彭宝龙成立赛龙公司。2015年11月19日,被告赛龙公司(乙方)承包东安县天成学校学生食堂,并与东安县天成学校(甲方)签订《学生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学校的食堂,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还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先付20万元给甲方财务室,余款280万元在四个工作日内打入甲方账户,作为合同保证金。2015年11月21日,赛龙公司(甲方)与原告赵理友(乙方)签订《东安天成实验学校管理委托书》,将对东安县天成学校学生食堂转包给原告赵理友经营,约定:“甲方将东安天成实验学校食堂管理经营权全权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管理费为220万元,乙方在11月28日前首付120万元,余款在开学后,乙方接管学校食堂10天内结清余款100万元;乙方在2016年春季开学未能进场营业,由甲乙双方共同向东安天成学校追加共同违约金的赔偿,赔偿违约金属乙方,并退还乙方的管理费120万元”,被告彭赛龙、彭告航在委托书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赛龙公司的公章。2015年11月27日,原告赵理友将120万元管理费汇入被告彭赛龙的个人账户,由彭赛龙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120万元除用于支付吴立辉、成兴旺一定费用后,余款被彭赛龙、彭宝龙、彭告航三人分配完毕。后东安县天成学校违约致使《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履行不能,原告未能开始食堂营业,经学校与各被告以及原告共同协商,东安县天成学校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75万元及55万元的欠条两张。后原告要求各被告返还120万元管理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赛龙公司与东安县天成学校签订《学生食堂承包合同》后,原告赵理友以个人名义将300万元合同定金汇入东安县天成学校,后东安县天成学校又将该300万元退回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赛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信息、各被告的户籍信息及婚姻状况证明、学校食堂承包合同及收据、学校管理委托书、收据、录音光盘及银行流水查询资料、欠条、对证人杨某的调查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东安天成实验学校管理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缔约主体一方为原告赵理友,另一方为被告赛龙公司与被告彭告航。合同抬头的甲方一栏虽然未列被告彭告航,但彭告航在合同末尾的甲方处签名,并实际参与120万元管理委托费的分配,被告彭告航已经享有合同权利,理当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120万元委托管理费支付给被告取得东安县天成学校食堂承包权后,至今未进场营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赛龙公司与彭告航应共同返还原告120万元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赛龙公司、彭告航返还管理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彭赛龙作为赛龙公司的股东,以个人名义并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并将该120万元擅自分配给其他被告,违背股东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原则,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导致赛龙公司丧失独立法人资格,故对于该120万元,其股东彭赛龙、彭宝龙应承担连带返还义务。被告赵喜莲、宋月娥、谢巧玲分别为彭宝龙、彭赛龙、彭告航之妻,该案债务属于上述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喜莲、宋月娥、谢巧玲、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赛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彭告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理友人民币12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彭宝龙、赵喜莲、彭赛龙、宋月娥、谢巧玲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赛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彭宝龙、赵喜莲、彭赛龙、宋月娥、彭告航、谢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