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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执361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吕某某、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9执361之一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被执行人:康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旬邑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9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康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康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行某某账户内有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康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行某某账户内存款。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赵 剑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库浩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