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5执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某1、杨鑫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1,杨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154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男,200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杨鑫,男,1998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李某1与被执行人杨鑫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鄂0115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某1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杨鑫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鑫向申请执行人李某1赔偿经济损失44894.88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5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鑫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