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与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835号原告(反诉被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22号。法定代表人:龙兴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金山路201号创智产业园智慧坊A座4楼。法定代表人:张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该公司技术部副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秦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德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君、王永刚、被告华欧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常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秦川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华欧德公司解除《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6AT改造设备开箱、就位、状态确认合同》无效;2、判令华欧德公司向秦川公司支付合同款51.1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39.35元(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华欧德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28日,秦川公司、华欧德公司签订了《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6AT改造设备开箱、就位、状态确认合同》(以下简称《6AT改造设备合同》),合同价款73万元。此后,秦川公司对华欧德公司的62台变速器、阀体设备进行了开箱、就位、状态确认,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验收合格,秦川公司随后移交了相关物品、资料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华欧德公司仅支付合同款21.9万元,余款51.1万元经秦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2月7日,华欧德公司向秦川公司发出华欧德函字(2016)010号法务函,通知解除合同,秦川公司提出异议,交涉无果。秦川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秦川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欧德公司不依约支付合同款,反而单方借故解除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华欧德公司辩称:1、华欧德公司依法解除合同有效,秦川公司恶意低价中标,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技术服务以及提供资料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华欧德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同时秦川公司也没有具备合同相应的付款条件,秦川公司诉求支付合同款51.1万元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华欧德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秦川公司返还华欧德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21.9万元;2、判令秦川公司承担违约金29万元。反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秦川公司、华欧德公司签订了《6AT改造设备合同》及技术协议,但秦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技术标准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经华欧德公司多次与秦川公司沟通、函件催促要求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秦川公司置之不理,为此华欧德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发函解除合同,因秦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华欧德公司造成项目停滞、基地投产延期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40%的约定主张29万元。原告(反诉被告)秦川公司对反诉辩称:秦川公司没有违约的事实,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40%的约定不具体也不合理,如果涉及适用违约金也过高,只能针对双方争议部分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秦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6AT改造设备合同》一份,证明秦川公司与华欧德公司合同关系,合同总价73万。2、《华欧德公司6AT改造设备开箱、就位、状态确认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二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3、实施方案一份,证明秦川公司按照实施方案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没有书面会签,但华欧德公司实际认可和履行了实施方案。4、2016年3月21日开箱、就位验收文件及设备清洁验收文件,证明开箱、就位施工开始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结束时间是2016年1月30日,双方已确认及卧式加工中心34台设备的清洁验收。5、机床状态汇总表、机床状态汇总-机械部分,证明秦川公司履行了状态确认义务。6、加工中心检查表机械部分、电气部分、精度检查表、设备调试16小时试运转点检表,证明秦川公司进行了二台设备的功能性恢复情况并随同前面的文件一并提供给了华欧德公司。7、2016年3月28日秦川公司移交华欧德物品清单一份,证明秦川公司已移交了相关物品。8、华泰资料电子文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16日秦川公司发送给华欧德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安强邮件,主要内容为设备的相关通用资料、参数说明和维修说明。9、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秦川公司出具了总额73万元税务发票,华欧德公司应支付合同款。10、2016年4月27日杨海军发给秦川公司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华欧德公司在邮件中确认秦川公司已完成一期工作内容。11、维修服务单一份,证明秦川公司按华欧德公司要求履行维修服务。12、华欧德公司函字(2016)010号法务函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秦川公司发函要求解除《6AT改造设备合同》。13、秦川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证明材料及统计单,证明秦川公司这个项目上的所有投入,不含税共计534950.55元。14、费用分解表,华欧德公司即使对状态确认部分有异议,但是对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也应当支付费用。华欧德公司对秦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华欧德公司未收到及认可过实施方案;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合同实施过程中的记录,并非验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状态汇总只是进行了状态确认工作的记录,未经过华欧德公司验收;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认为华欧德公司没有收到功能性恢复记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认为安强已在2016年7月份辞职,且安强不负责具体工作,对安强邮箱资料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也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秦川公司完成了开箱、就位工作,但检查工作没有到位;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14,认为系秦川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华欧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邮件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会议纪要,证明秦川公司有53项内容没有完成,工作还在第一阶段。2、邮件打印件二份,内容为要求秦川公司在会议纪要签字,证明秦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作。3、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华欧德公司继续要求秦川公司完成项目,即会议纪要里的50项内容,秦川公司没有给正面回复。4、法务函及邮单一份,证明华欧德公司催促秦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5、法务函一份,证明华欧德公司依法解除合同。6、华欧德公司数控机床状态诊断检测方案一份,证明因秦川公司拒绝履行状态检测等义务,导致华欧德公司重新通过市场招标所造成的扩大性损失远远高于主张的违约金。秦川公司对华欧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收到相应邮件和法务函,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非实际损失,纯粹是市场商业性报价,且针对的内容与原、被告合同内容并不一致。本院对秦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7、9、10、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8、13、14,系秦川公司单方制作,华欧德公司不认可,秦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由华欧德公司,对上述证据暂不采信。对华欧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被告华欧德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单位的印章或相关证明予以佐证,秦川公司对真实性亦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部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查明:合同的签订及内容2015年12月28日秦川公司与华欧德公司签订《6AT改造设备合同》一份,约定由秦川公司委托华欧德公司6AT变速器壳、阀体加工线进行开箱、就位、状态精度检查等提供相关服务,具体工作内容见《技术协议》及秦川公司提供的具体实施方案。合同约定总价为73万元,包含华欧德公司应向秦川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第一期款,双方完成合同签署,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21.9万元;第二期款,完成全部方案会签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7.3万元;第三期款,秦川公司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工作成果验收合格,且向华欧德公司提供完备的相关资料(包括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计43.8万元。合同9.2条对验收约定:在秦川公司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华欧德公司将根据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及秦川公司向华欧德公司提供的具体实施方案进行验收。如秦川公司的工作不能满足双方约定的上述标准,秦川公司就不合格部分予以返工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此导致工期延长,工期不予顺延。合同10.4条对合同的解除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华欧德公司可解除合同:秦川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技术要求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合同11.2条对违约责任约定:若秦川公司达到本合同第十条之任何约定且华欧德公司决定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则秦川公司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40%向华欧德公司支付违约金,退回已经支付的合同款。此种情形下,对于已交付且华欧德公司同意接收的部分,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实行多退少补。同时合同11.4条约定秦川公司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合格的,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华欧德公司因此蒙受的损失。在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含NTC设备及ENSHU设备部分两部分技术协议)中第一条约定项目总要求:1、对42台N**和20台E×××××设备主机及配套辅机、辅件全部开箱,落地、清理、清洁、按平面布局图就位、通电、检查工作清洗机对应生产线单独就位、清洁工作。2、选择NTC主机设备一台(卧式)及ENSHU主机设备一台(卧式),在其安装所有配置辅机、辅件的情况下进行功能性恢复,达到不加载情况下的正常空转、并做动态、静态精度检查。3、记录、统计在设备检测及功能性恢复中所需更换、维修、备件采购、改造部位、系统元器件恢复升级等采购的所有涉及零部件清单,并逐台对应。技术协议第八条约定对秦川公司需要提交给华欧德公司的资料约定如下:1、设备自带资料的英译汉资料两套;2、设备安装调试说明书;3、设备所有检查、检修、检测项目名单及实测调试结果的清单;4、检查及恢复功能测试时的所有项目检测名单及结果;5、易损件、维修部位、更换件、油品、功率、主要零部件型号、用气量等的清单;6、所有提交资料要求纸质签字版两套、电子版一套;7、要求提供设备缺件、补件清单,改造升级方案;8、提供工艺卡及节拍计算表。技术协议第九条对验收及时间节点约定:空运行合格且满足功能性恢复的情况下并且执行完合同项目后,终验收完毕,才能进行终验收签字。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秦川公司提交具体实施方案;至2016年元月底完成设备开箱、清洁、检查就位等工作;至2016年2月底完成选定一台设备的检查、检修及功能恢复工作。合同附件2《费用明细及分项价格》中明确:设备吊装199950元,设备运输57000元;清洁57000元;设备就位109000元;油料4000元;机床垫铁148800元;清洗剂31000元;液压油9750元;空气压缩机5000元,清洗机开箱、清洗、就位10000元,计631500元,资料整理、设备状态检查及功能性恢复部分计98500元,上述合计73万元。合同附件3、4、5分别为:保密合同、阳光协议、安全生产及环境管理协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在《6AT改造设备拆箱、就位工作实施表》中确认:施工开始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中,施工结束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同日,双方在《6AT改造设备清洁工作实施表(三)》确认对卧式加工34台6**设备的清理清洁工作实施记录。2016年3月28日双方签署机床状态汇总表及机床状态汇总-机械部分表。在机床状态汇总表备注中明确:严重故障6台、机床硬盘故障14台、系统报警31台、电源故障4台,正常启动7台(包括2台16小时试运行)。在机床状态汇总-机械部分备注部分明确:1、精度测量正常机床5台、精度超差9台,因故障无法测量48台,所有机床油漆部分脱落,因现场条件不具备,冷却系统及气冻系统无法测试。2016年3月28日双方在秦川机床移交华欧德物品清单上签字,移交物品包括空气压缩机1台、电揽线200米、抗磨液压油1桶、导轨油2桶。此后秦川公司撤出现场。秦川公司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3月29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219000元及51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27华欧德公司杨海军发送给秦川公司邮件,主要内容如下:王总:我公司第一阶段项目经过二个月的施工,目前贵方人员已全部撤离现场,有些遗留工作事宜说明如下:1、第二阶段招标工作已经结束;2、第一阶段的工作,秦川施工人员辛苦劳作,完成了该项目的大部分工作,但有遗留工作需贵公司想想办法,罗列为:资料的翻译、未通电机床的报价原则及处理办法;界面汉化的可行性报告;3、由于机床内部经过水的清理工作,可能防护油工作不到位,请求贵方是否重新做一下,把遗漏或上次做的不到位的地方再做一次防护。2016年5月15至19日秦川公司应华欧德公司要求去上了防护油。杨海军在维修服务单上用户单位意见中写明:62台设备已经全部完成防锈上油工作。审理中,针对秦川公司完成工作比照《费用明细及分项价格》,秦川公司提出合同因设备状态确认及功能性恢复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可以放弃该部分价款即98500元,机床垫铁148800元因为机器自带秦川公司未提供可以放弃,清洁部分由于实施表1、2丢失,可以放弃20000元。华欧德公司认为除上述外,清洁部分价款最多只能按照20%计算。另查明:秦川公司审理中提供了实施方案,华欧德公司、认为未收到该实施该案,秦川公司未能提供已向华欧德公司提供该实施方案的证据,双方也未进行过会签。对秦川公司制作的功能性恢复实施记录:二台设备的加工中心检查表(机械部分、电气部分)、机床精度检查表、设备调试16小时试运转点检表及设备调试16小时试运转点检表,华欧德公司表示未收到,秦川公司认为与机床状态汇兑一并移交给了华欧德公司。针对技术协议第八条秦川公司需要提交给华欧德公司的资料,华欧德公司表示秦川公司均未提供,秦川公司认为第八条中第1、2项因为开箱后发现设备自带的资料与原约定不符,双方协商以设备相关通用资料替代;对第3、4项已在状态汇总表提供了,合同并没有要求对每一台设备都要提供精度表,且精度的项目很多,双方没有约定提供精度至哪一个项目;第5至8项应属于第二期的改造和维修的部分,故无法提供。合同解除情况2016年9月3日双方针对合同实施情况进行会议,华欧德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主题为机加线第一阶段设备改造完成情况总结讨论,会议内容为:华欧德公司认为按照技术协议评审提出55项没有完成项,2项协商予以删除,有3项秦川公司承认没有完成,有50项双方确认为有争议项。秦川公司对述内容表示不认可未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后双方有往来邮件,2016年9月14日华欧德公司丁善田发给秦川公司王永刚邮件主要内容:你们与安强协商的施工方案没有任何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要求争议事项予以明确回复,是否做,何时做,回复时间为9月18日。2016年9月14日王永刚回复丁善田邮件主要内容:如果我们的施工方案你不认可,你们是否可以写一个详细的施工方案,使双方沟通有一个确实可行的依据。2016年9月30日,丁善田发王永刚邮件:要求贵公司在半个月内完成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里面的50项未完成项的工程,否则终止合同履行,剩余的工程将寻求第三方完成,剩余的合同款不再支付,由于寻求第三方完成剩余的工程时,第三方报价228万元,因此要求给予176.9万元的赔偿金。2016年11月5日华欧德公司向秦川公司发出法务函,要求秦川公司在收到后十日内,安排相关技术人员,按照合同和技术协议及《会议纪要》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若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究违约责任。2016年12月7日华欧德公司向秦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已严格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贵司并未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技术要求完成工作内容,包括我公司与贵司总工王永刚、经理曹永红召开了关于设备改造情况讨论会,双方确认按照技术协议评审多项工作没有完成,其中事关该项目改造主要目的之精度测量工作,大多数未进行测量且未按照技术协议要求采用相关仪器进行检查检测超标项目,未按技术要求进行恢复,我司已经多催促贵公司依约尽快完成相关合同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减少贵司违约行为对我公司后续工作的严重影响,依据合同之10.4、10.5、11.2、11.3等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司现通知如下:1、解除双方签署的《6AT改造设备合同》及相关附件。2、我司将保留按照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违约责任及经济赔偿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6AT改造设备合同》合同是否解除;2、秦川公司能否按合同主张款项;3、秦川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秦川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技术要求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华欧德公司可解除合同。秦川公司认为其工作内容已于2016年3月28日验收完毕,但未能提供工作成果终验收合格凭证。秦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提交了具体实施方案、功能性恢复工作记录及需提交给华欧德公司的资料,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双方对状态确认工作及资料交付等存在争议情况下经华欧德公司催告后秦川公司未对双方存在争议事项表示继续履行或提出书面异议,故认定华欧德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解除《6AT改造设备合同》有效,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秦川公司要求支付合同全部价款51.1万元及逾期利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有约定的可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约定若秦川公司违约且华欧德公司决定单方解除本合同的,则秦川公司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40%向华欧德公司支付违约金,退回已经支付的合同款。此种情形下,对于已交付且华欧德公司同意接收的部分,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实行多退少补。故对华欧德公司要求退回已经支付的合同款21.9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完成工作的价格结算,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费用明细及分项价格》进行结算,华欧德公司认可秦川公司已完成开箱、就位等部分工作,秦川公司提出因设备状态确认及功能性恢复部分双方存在争议事项放弃该部分价款即98500元,另机床垫铁148800因为机器自带秦川公司提出可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华欧德公司认为清洁部分只能按照20%计算,从双方在《6AT改造设备清洁工作实施表(三)》中确认对卧式加工的34台6**设备的清理清洁工作和华欧德公司杨海军发送给秦川公司邮件内容及杨海军在维修服务单上写明:62台设备已经全部完成防锈上油工作,可看出清洁工作基本已经完成和经过维修,现秦川公司因未能提供全部清洁工作实施表及验收凭证,表示放弃清洁部分费用2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秦川公司完成工作的价格计算为462700元。对于华欧德公司提出按合同总金额40%计算违约金,秦川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现秦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仅提出其已完成大部分工作,双方争议事项占合同的小部分金额,但技术服务合同与买卖等普通合同不同,每一实施内容均对最终完成服务项目,实现合同目的产生较大影响,不能仅凭其完成的工作占全部工作的金额比例来确认损失的大小。此外,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支付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华欧德公司才同意接收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给秦川公司,现虽项目没有最终验收,但相关部分价款进行上述结算,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秦川公司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与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签订的《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6AT改造设备开箱、就位、状态确认合同》解除。二、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合同款219000元。三、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违约金290000元。四、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结算款462700元五、上述二、三、四项相抵,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应支付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46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已预交),由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负担4090元;由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4445元(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九十八条【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