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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颜丽英、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丽英,汕头中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丽英,女,汉族,1938年7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都,男,汉族,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中孚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升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植强。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颜丽英因与被上诉人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颜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坚都、被上诉人汕头中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丽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支付颜丽英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9043.592元。事实与理由:颜丽英系汕头中孚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由于身体不适于2014年到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在病情好转后,仍必须继续在该病区接受综合治疗。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是具有主体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虽然已列入国务院政策性破产企业,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依据《社保法》及《汕头市罐头厂医疗管理制度暂行条例》规定,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应支付给颜丽英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5日生病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汕头中孚集团公司辩称,已经为颜丽英支付职工医疗保险,颜丽英已经享有与全体职工一致的医疗待遇,颜丽英已经按照全体职工待遇领取每月37元的补贴,全体员工均按此标准。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是困难企业,经济无法支持员工报销医疗费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颜丽英的上诉,维持原判。颜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支付颜丽英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5日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9043.5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丽英于1993年在汕头中孚集团公司退休。颜丽英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就医期间产生的医疗缴交药费合计9043.592元。为此,颜丽英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1日,仲裁委认为双方的争议应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渠道解决,遂决定不予受理。颜丽英不服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患病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已列入国务院政策性破产企业,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个险种。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经济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不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但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和申请、批准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制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汕府办【2008】34号文《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一、实施范围和对象第(一)2001年1月1日前破产、关闭、解散的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凡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长期养老金、至今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政府给予资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根据上述有关规定,于2008年9月2日作出《关于退休职工医疗管理补充规定》,规定2008年2月前退休的职工停止一切医疗费的报销。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已列入国务院政策性破产企业,没有生产经营性收入,只是依靠政府财政维持。因此,颜丽英请求报销在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9043.592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参照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八条和汕府办【2008】34号文《关于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颜丽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汕头中孚集团公司负担。二审中,汕头中孚集团公司提交了《汕头市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申报表》一份,证明汕头中孚集团公司经汕头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劳动保障局审核批准同意不参加投保退休人员门诊医疗保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已列入国务院政策性破产企业,没有生产经营性收入,只是依靠政府财政维持现状。颜丽英系汕头中孚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已为颜丽英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的报销理应按汕头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依据《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两个险种。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经济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不参加综合医疗保险,但必须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具体标准和申请、批准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拟制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的规定,汕头中孚集团公司已为颜丽英参加了住院医疗保险,并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不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故原审判决驳回颜丽英提出汕头中孚集团公司须为其报销就诊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颜丽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颜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如审判员  张丹华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