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甄XX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甄XX酒后驾驶XXC通达牌两轮电动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局宅三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孙X(男)驾驶的黑B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甄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甄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甄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甄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甄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甄XX酒后驾驶XXC通达牌两轮电动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局宅三路路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孙X(男)驾驶的黑B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甄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甄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甄XX的自然身份信息。2.受案登记表,证实孙X在案发后报案情况及案发的时间、地点。3.甄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甄XX具有驾驶资格。4.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甄XX无前科劣迹。5.呼吸式酒精检测、抽取静脉血过程记录,证实对甄XX抽取静脉血的过程。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孙X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证人孙X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其驾车与被告人甄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甄XX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81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甄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A203-1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黑B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的撞击刮痕与XXC号通达牌两轮电动车右侧的撞击刮擦痕迹符合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2)黑B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骑车人甄XX身体右侧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接触。3.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A203-2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XXC号通达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A203-3号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黑BT**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灯光系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2)XXC号通达牌两轮电动车制动系、灯光系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甄XX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场情况。(六)其他证据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甄XX的到案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甄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XX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甄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XX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甄XX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决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霞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晓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能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