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漆某某、况某甲等与高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况某甲,高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023号原告:漆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况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况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与原告况某甲系姐弟关系。被告:高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漆某某、况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高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漆某某,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况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漆某某支付人民币2336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况某甲支付人民币3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漆某某从2013年3月起在谌春阳、李智强管理的高安某某有限公司跑业务,2013年10月23日,原告漆某某以高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龙信名都工地签订26000立方米的供货合同,合同在永强公司备案。因当时李智强,谌春阳同时管理被告公司(高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将这一半的业务由被告完成,并承诺按合同执行、按承诺执行。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向龙信名都项目提供混凝土,并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约定:高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诺按供货总方量每方人民币5元计算所得金额支付给原告漆某某,如果漆某某与客户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价格超过公司规定价格,那么高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诺在超出的金额中提取50%支付给漆某某。公司规定价格为C25含泵送和税金的单价为265元每立方米为标准,其他标号混凝土按公司规定执行,业务费按工程款回笼比例支付给漆某某。经结算,总共向龙信名都项目工程销售13000立方混凝土,当时合同价为C25单价290元每立方,提成款2275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公司业务员身份与高安市绿绮(筠)路(规划一路)承建商丰城市人熊有庭签订供应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供货19000立方米,实际供货12000立方米,因协议调价,所以没有超过公司规定价。另补充协议按每立方米返还原告况某甲3元的业务提成,原告漆某某应得提成60000元,申请人况某甲应得提成33000元,临时现金订单,未签订合同,直接收取现金,直接供货,路安监测站提成268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漆某某就销售提成和被告公司负责人李智强结算,原告在货款内留下59540元冲抵平时支出,被告公司负责人不与原告按承诺约定结算,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到城北派出所,派出所认定为劳务纠纷。后来,原告向被告发了一份结算告知函,但被告一直不予(与)原告结算业务提成。为此,原告因不服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况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没有真正为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务或业务,况某甲只是漆某某为了避免永强公司的追责而挂名的,被告与况某甲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漆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鸿鹏公司不但不欠漆某某的业务费用,漆某某反而多收取了10652.5元业务提成,对该部分款项,鸿鹏公司保留追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漆某某自2013年3月始被聘在高安某某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销售员工作。在原告为高安某某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的过程中,其还先后为被告介绍了龙信名都、路安监测站、绿筠规划一路、刘秋印等单位和个人的混凝土业务,被告亦向原告作了承诺:1、按供货总方量每立方5元计算绩效给原告;2、如果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供应价格超出被告规定价格,则被告在超出的金额中提取50%支付给原告,公司规定价格以C25含泵送合税金的单价为265元/立方为标准,其他标号按公司规定执行;3、业务费按工程款回笼比例支付给原告。即原告为被告介绍业务是按介绍的业务量和约定的比例来计算报酬的,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业务量之外的其他报酬,亦无须为原告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项目。后来,原、被告双方对报酬的计算和支付发生纠纷。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工作者函》,称被告应向其支付业务提成265180元,在原告扣下货款59540元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05640元。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的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给原告。同时,因原告况某甲在绿筠规划一路的业务中提供了信息,2015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况某甲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混凝土每方3元(只限C40标号)给原告况某甲。但被告亦未支付提成款给原告况某甲。后两原告以被告不结算业务提成为由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漆某某业务提成款2306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况某甲业务提成款33000元。2017年3月10日,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以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两原告的仲裁请求。2017年3月17日,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漆某某被聘用为高安某某有限公司的销售员,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其领取报酬是按介绍的业务量和约定的提成比例来计算的,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法律意义上劳动合同关系,其因领取报酬发生的纠纷实属一般的劳务报酬纠纷,故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漆某某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况某甲领取报酬的理由是其在绿筠规划一路的业务中提供了信息,这明显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故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两原告可依据一般劳务报酬纠纷的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漆某某、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漆某某、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琴审 判 员 夏 莲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