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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小凡诉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郭村厚、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凡,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郭存厚,王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3385号原告:谭小凡,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6日,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特别授权),营山县司法局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住所地营山县高码乡锣厂村*组。负责人:郭存厚。被告:郭存厚,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3日,四川省仪陇县人。被告:王国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8日,四川省仪陇县人。原告谭小凡诉被告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以下简称高码砖厂)、郭村厚、王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凡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的负责人、被告郭存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给付欠款42800元;2.本案诉讼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共为被告高码砖厂垫支购煤款及发生运输费共计42800元,并由王国平以砖厂名义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相推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上请。被告郭存厚辩称:1.原告漏列了砖厂承包人陈安涛为被告,申请法院追加陈安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陈安涛是该砖厂的承包人,从法律关系上从承包之日起就成了该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承包期间,陈安涛应该对砖厂经营所产生和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况且被告郭存厚对��是否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一概不知情;2.实体请求权存在错误,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的承包人是陈安涛,陈安涛是实际经营者,其对该厂在此期间的经营债务有法定的偿债义务。被告王国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2年至2013年间给被告高码砖厂供煤,期间被告高码砖厂共计拖欠原告煤款和运输费共计428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国平向原告谭小凡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谭小凡煤款42800.00元,大写肆万贰仟捌佰元整,欠款单位高码砖厂王国平,2013年12月5日”。另查明: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负责人均系被告郭存厚,于2011年6月10日登记成立。经营期间,砖厂经营方面的账目由王国平、陈安涛等人经办。该砖厂于2016年12月6日因投资人郭存厚申请解散而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谭小凡在2012至2013年间给被告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供煤,被告高码砖厂共计拖欠原告煤款42800元,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郭存厚申请解散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解散的债权债务清算单以及被告王国平以高码砖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谭小凡向被告高码砖厂运输并提供了货物,被告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就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该砖厂于2016年12月6日因投资人郭存厚申请解散而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以及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郭存厚对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的债务承担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郭存厚辩称该砖厂该厂的经营已于2014年1月由郭存厚转让给了陈安涛,并约定了涉及到的债务由实际经营者陈安涛负责偿还,故该砖厂的对外债务应由陈安涛负责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郭存厚与陈安涛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及约定债务转移的问题没有告知相关债务人,更没有得到相关债务人的同意,被告郭存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谭小凡向被告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和郭存厚主张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被告郭存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小凡煤款42800元;二、驳回原告谭小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被告郭存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营山县高码乡金鑫砖厂、被告郭存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蒲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