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海军、徐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海军,徐明源,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621号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67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桐,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徐明源,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辉,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朋朋,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洪军,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陈贻娥,女,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董传彬,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田镇街道办事处台陈村。法定代表人:孙朋朋,经理。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军、徐明源、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桐、被告董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徐明源、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海军、徐明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欠息81483.1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期间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军、徐明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决各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6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海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每月20日计息,次日付息。同日被告徐明源、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海军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海军暂无能力偿还本金,经原、被告双方协定,于2015年4月1日通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将借款本金的偿还日期展期至2016年2月1日,月利率降为1.783%,其他约定不变。同日被告徐明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海军的展期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海军的该笔展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该笔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军、徐明源未偿还本金,且自2016年1月6日起欠息,至起诉日(2017年4月6日)共欠息81483.10元,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王海军、徐明源偿还本金、利息,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传彬辩称,事实如原告所陈述。我可以把我的部分还上。被告王海军、徐明源、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海军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4040300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约定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20日计息,次日付息。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另外,双方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和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徐明源、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孙文忠为被告王海军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号:20140403001),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日,原告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王海军的账户中。2、2015年4月1日,因被告王海军暂无能力偿还本金,原告与其协商,通过重新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50403001)的方式,将借款本金的偿还日展期至2016年2月1日,月利率降为1.783%,其他约定不变。同日,被告徐明源(系王海军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王海军的展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海军的该笔展期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20150403001),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摁印,被告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并签名。被告王海军自2016年1月6日起欠息。3、原告为实现本案诉讼,委托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委托代理费7630.00元。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3700162320)。本院认为,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承担各自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以及打款凭条和借据,均能证实被告王海军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也能证实被告徐明源、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王海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关于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2月1日到期,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6年1月5日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6日至起诉日2017年4月6日的利息及自起诉日至清偿日之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三部分,一是借期内利息,二是起诉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三是起诉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已经约定过逾期利息,但原告均主张按照月利率1.783%计算,视为对自主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欠息日至起诉日的利息共计15个月,欠息为300000.00元×1.783%×15=80235.00元,起诉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按照本金30万,利率1.783%计算。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所欠利息。三、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徐明源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书,是对被告王海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但基于王海军与徐明源夫妻关系的事实,应视为共同还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海军、徐明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军、徐明源的全部债务包括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军、徐明源追偿。四、关于律师费。在原告与被告王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徐明源书写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均对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军、徐明源、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徐明源、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徐明源偿还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80235.00元、律师费76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30万,自起诉日至清偿日,利率1.783%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辉、孙朋朋、王洪军、陈贻娥、董传彬、淄博鹏辉畜牧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海军、徐明源追偿的权利;驳回原告高青县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00元,保全申请费2520.00元,由被告王海军、徐明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