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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华与被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李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3020号原告刘正华,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宝塔区姚店镇蟠龙木家坪村村民,现住宝塔区红化A区**号楼。被告李峰,男,汉族,具体情况不详。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正华与被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情况,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址及下落不明的证据,导致本院无法送达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元,现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