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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葛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976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又名葛某甲),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回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丁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生于1972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森全,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硕、被告葛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森全、吴秀平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硕、被告葛某某、被告丁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森全、吴秀平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分计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5月份,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四人共同出资筹办了德营造纸厂。建厂时原告分两次共入股30万元资金,建厂一个多月时,原告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退伙,原告退伙时造纸厂没有债务,处于建厂初期阶段。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本人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三被告,并于2015年5月20日在中间人闪某某、陈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三人每人接受高某某10万元股权,起息日为2015年5月20日,期限二年,在期限中本金及利息分期分批付给甲方(即原告)。同时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高某某叁拾万元整,还款日2017年5月20日,利息一分一厘,半年付一次利息,且在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高某某5万元整,欠款人为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四人签协议前虽未进行清算,但造纸厂也没有外债,有盈利。截止目前,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三人不仅未归还5万元本金,甚至连半年一清的利息也未支付,已严重违约。后经原告与中间人多次协商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辩称,本案属于合伙企业经济纠纷,三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在诉讼中也自认是共同投资的合伙关系,当时口头约定,四家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同管理、盈利均分、亏损均担,若哪方退股愿赔偿20万元。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20日,该造纸厂一直属试机状态,因产品质量太差,卖出去的纸收不回款,至今仍有几十万元收不回来。截止2015年5月20日,王某某、葛某某已分别投入了150万元,丁某某投入了80万元。因该造纸厂生产的产品质量较差,造成亏损,原告看到该厂面临倒闭,多次提出退伙,三被告均不同意,故原告说建厂一个月时四方协商一致后原告退伙不属实。后原告指使闪某某强行逼迫三被告,在该厂没有对亏损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强行让三被告签字同意原告退伙。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造纸厂共欠外债472万元,故原告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并负担118万元外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找中间人闪某某胁迫三被告签字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欠条与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是德营造纸厂的股权,股权受让方是德营造纸厂,不是三被告,原告应起诉德营造纸厂。本院认为,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胁迫三被告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被告对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该收据只证明第一次入股时的情况,不能证实原、被告入股必须经各方共同签字。本院认为该收据只显示原告入股30万元时各方共同签字,无其他证据印证入股时必须经各方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申请闪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陈述内容也不属于胁迫行为,对其证言内容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时存在原告胁迫三被告的行为,且三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出资流水清单,原告认为内容不属实,该证据存在恶意串通可能,且丁某某、葛某某在庭审中才签字确认,使用的纸张也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纸张,系违法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流水清单系当庭所签,王某某并未签字确认,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流水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5月份,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四人口头协商共同出资筹办了德营造纸厂,其中高某某共出资30万元现金,但四人至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该造纸厂至今也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该造纸厂在试营运期间,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在中间人闪某某、陈某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三人每人接受高某某10万元股权,起息日为2015年5月20日,期限二年,在期限中本金及利息分期分批付给甲方(即原告)。三被告同时于当日书写欠条一份,约定:今欠到高某某叁拾万元整,还款日2017年5月20日,利息一分一厘,半年付一次利息,且在2016年5月20日前归还高某某5万元整。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该30万元欠款,三被告未予支付,双方因此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四人共同出资筹办了德营造纸厂,但四合伙人至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高某某与葛某某、丁某某、王某某四人应为个人合伙关系。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经其他三个合伙人同意将30万元股权转让给三合伙人每人10万元,三被告因无能力支付转让金而共同向原告签署了一份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双方均不能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造纸厂是否盈利或亏损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通过调解后三被告均与原告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后因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而该债权系股权转化而来,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三被告均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分计算)。故对三被告关于本案属于合伙经济纠纷、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原告胁迫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欠条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该造纸厂存在亏损,原告应分担四分之一债务的辩解,因三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若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性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三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欠款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欠款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高某某欠款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1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葛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自负担96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新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