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943周阿新与秦春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春兵,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阿新,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虹,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春兵因与被上诉人周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春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在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0日指示严秀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账户转账66万元至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账户,另外还通过现金形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息。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诉争借款已归还完毕的事实,判决错误。被上诉周阿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阿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秦春兵支付借款10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秦春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0日秦春兵向周阿新出具借条,约定向周阿新借款100万元,在2015年10月1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秦春兵并要求周阿新将出借款项汇入钱义芬账户。同日,周阿新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钱义芬账户100万元。之后,秦春兵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秦春兵出具的借条、周阿新汇付100万元的进账单、个人业务信息回单、综合业务交易信息凭证及周阿新陈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周阿新与秦春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秦春兵借用周阿新的资金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现秦春兵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秦春兵。周阿新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春兵应归还周阿新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4%计息),限秦春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秦春兵负担。二审中,秦春兵提交以下新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严秀兰于2015年10月23日向周阿新转账6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向周阿新转账60万元;2、严秀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严秀兰上述两笔向周阿新的转账系其代秦春兵支付给周阿新的款项,严秀兰本人和周阿新无任何经济往来。周阿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周阿新确实收到严秀兰转账的66万元,但该66万元并非归还本案讼争的100万元借款,而是归还的秦春兵于2013年4月15日向周阿新借款4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为证明周阿新与秦春兵另有400万元借款往来,周阿新提交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周阿新转账给钱义芬400万元,并主张该400万元实际系秦春兵向周阿新的借款。周阿新与钱义芬并不熟悉,钱义芬系秦春兵的财务,每次都是秦春兵指定周阿新汇款至其指定账户,由于周阿新与秦春兵比较要好,周阿新碍于情面就没有让秦春兵出具该400万元的借条,双方除本案外的其他借贷还没有完全结清。秦春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秦春兵与周阿新除本案外,没有其他借贷往来。秦春兵于2013年4月15日并没有向周阿新借款400万元,如果周阿新认为尚有其他借款未结清,却没有一并起诉也没有提供借条,都是不符合常理的。周阿新转账给钱义芬的400万元与秦春兵并无关系,钱义芬并非秦春兵财务,只是认识的朋友。关于现金交付,秦春兵陈述:周阿新与其妻子及朋友曾到澳门游玩,秦春兵也在澳门就负责接待了周阿新一家,当时周阿新提到要用钱,秦春兵就让其朋友常春给了周阿新约58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50万元。再加上之前转账的66万元,秦春兵一共归还周阿新1**万元,本案借款已还清。对于秦春兵的上述陈述,周阿新认为秦春兵所谓现金方式归还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秦春兵在2015年7月10日向周阿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春兵有无就本案借款进行还款,本案借款有无归还完毕。秦春兵为证明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严秀兰情况说明,证明其通过严秀兰的银行卡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0日向周阿新转账归还本案借款共计66万元。周阿新承认收到该66万元款项,但否认系归还本案借款,而主张系归还秦春兵于2013年4月15日向其借款4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并提供了其于2013年4月15日向钱义芬转账400万元的银行业务交易单。本院认为,周阿新4**万元的转账对象并非秦春兵而系案外人钱义芬,周阿新无证据证明该400万元系钱义芬受秦春兵指定收款,400万元系大额借款但周阿新不能提交借条等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材料,在秦春兵否认其曾向周阿新借款400万元的情况下,仅凭目前证据并不能认定秦春兵向周阿新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成立。因此,周阿新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秦春兵的上诉意见,认定秦春兵归还本案借款66万元。至于秦春兵还上诉主张通过案外人常春用现金方式归还周阿新50万元,因秦春兵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周阿新亦否认收到现金还款,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周阿新已按借条约定履行了100万元付款义务,所涉借款期限也已于2015年10月10日届满,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也未超过法定标准,秦春兵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秦春兵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0日归还周阿新本案借款66万元,因双方未明确归还的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故本院按照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经核算,至2015年11月10日,秦春兵还欠周阿新本金421333.33元。故一审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至于秦春兵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秦春兵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二、秦春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阿新借款本金421333.33元和利息(利息以4213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周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秦春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秦春兵负担5814元,由周阿新负担79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