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秀英、邓凤英等与邓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英,邓凤英,邓云峰,邓继峰,邓满秀,邓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376号原告:江秀英,女,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邓凤英,女,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系原告江秀英之女。原告:邓云峰,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系原告江秀英之子。原告:邓继峰,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系原告江秀英之子。原告:邓满秀,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农民,住兴国县。系原告江秀英之女。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401110404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载平,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江秀英、邓凤英、邓云峰、邓继峰、邓满秀与被告邓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英、邓凤英、邓云峰、邓继峰、邓满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被告邓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亲属邓载育在2009年5月已故,原告亲属(邓载育已故)与被告系同村族人,在200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亲属(邓载育已故)借款2000元整,并在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五原告在2017年4月在家找东西,找到了亲属(邓载育)所经手的借条,原告邓云峰向被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邓载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情况是这样,2004年我因家里建房子,少点钱,就向邓载育借款2000元,因我没有文化,不知道写欠条,是邓载育教我怎么写欠条,欠条草稿写好后,他又说要盖章才有效,所以我就写好欠条后盖好了章交给邓载育,当时讲两年内还清该款,后因我给村里面盖了房子做了事,就叫村干部帮我联系贷款。在借款后的半年时间里我贷到了款,就把欠他的2000元还掉了,盖好章的欠条我也收回来了。在邓载育死后的第三、四年时间里,邓载育的老婆江秀英拿着一张欠条来找我,讲我欠他们家的钱,我一看那张欠条是原来借款时写欠条的草稿,对她讲我已经还了你家的款,这张欠条没用,还说你为什么邓载育死后的第一、二年不拿出来,到现在才拿出来,因为当时还款时有长山村的老村支部书记林玉庭书记在场看到我还钱,现在林书记死了你才拿出来,我不承认还欠债。现在又过了三四年才起诉我,我也不认这笔债,我有收回的欠条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7日,被告以建房为由向五原告之亲属邓载育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被告当即向五原告之亲属邓载育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于借条中未言明还款时间和利息的计算方法。2009年5月,债权人邓载育死亡,后原告江秀英曾向被告催告该笔借款,但被告以早已还清该笔借款为由而拒付。2017年5月15日,五原告以其系死者邓载育之近亲属并依法享有该债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邓载育与被告邓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债权人邓载育已死亡,该债权依法应由其近亲属即五原告享有。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原告催告其还款后,怠于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诉讼所交之《借条》系草稿件,真实之借条系加盖了其本人私章之借条,同时主张其早已在还清该笔借款时收回了原借条,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提交“借条”系真实之原借据,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笔借款已清偿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邓载平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因被告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所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载平返还五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邓载平支付上述借款本金之逾期利息给五原告,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