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玉海、张龄予与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海,张龄予,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762号原告:马玉海,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张龄予,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京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瞩,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钱瑞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鹏,男。原告马玉海、张龄予与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海、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瞩、被告牛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智、岳鹏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海、张龄予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牛奶公司支付马玉海、张龄予股权转让款13,399,773.96元;2.牛奶公司支付马玉海、张龄予延期付款滞纳金1,000,000元(该滞纳金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日后的30个工作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算,按约定的上限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马玉海与牛奶公司签署《合作意向书》,达成共同开发山东平阴昀锋良种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昀锋公司)的意向。2013年9月1日,昀锋公司与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签订两份《合同书》,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提供给昀锋公司的土地分别位于玫瑰镇站东村162亩、站西村160亩。2014年12月31日,马玉海、张龄予与牛奶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牛奶公司以现金收购的方式,收购昀锋公司90%股权;牛奶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3,399,773.96元,延迟支付应当承担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计算上限为1,000,000元;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马玉海、张龄予始终根据牛奶公司要求,对昀锋公司进行各项整治、牧场面积扩大、资产评估、项目场地环评、职工安置等工作,并以个人资金垫付了上述各项工作产生的相关费用。然时至今日,牛奶公司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13,399,773.96元。马玉海、张龄予与牛奶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牛奶公司辩称:其一,《合作意向书》签订目的是为了收购昀锋公司资产前提下建立新的奶牛场,其本质是资产收购的预备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协议,该协议书未经上海市国资委批准,生效条件尚未成就,《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其三,涉案股权价格不符合相关国资主管单位批复的规定,昀锋公司第一、二次评估结论为负资产,第三次评估结论无法出具,项目收购无法操作。其四,马玉海、张龄予应依据昀锋公司第一次评估结论主张股权转让款。马玉海、张龄予现主张股权转让款13,399,773.96元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五,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生效,牛奶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事实上,马玉海、张龄予于2016年3月9日方完成债转股的先履行义务,此时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马玉海、张龄予的迟延履行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缔约目的无法实现。针对牛奶公司的答辩,马玉海、张龄予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其一,牛奶公司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始终未向上海市国资委申请审核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然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然生效。其二,牛奶公司唯一股东为光明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集团),牛奶公司不属于上海市国资委对投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的范围,公司章程也未约定任何经营活动须向上海市国资委申报并审批。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须经上海市国资委审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三,牛奶公司仅以昀锋公司净资产评估结论为负值为由,主张双方协议价格存在重大错误,而罔顾双方之间对昀锋公司对外债务的特殊约定,显然是片面的、不合理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13,399,773.96元是综合特殊约定等各项因素,商定的合理价格。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牛奶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日,并于2010年5月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光明集团。昀锋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8月28日,马玉海(作为甲方)与牛奶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合作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拟在昀锋公司的基础上投资设立新的奶牛养殖场,奶牛场的建设规模拟达到10,000头;奶牛场的建设按照现代标准化牧场的要求建设,争取在2015年年底完成建设;在奶牛场设立之前,甲方需将昀锋公司的牛只全部处理完毕,昀锋公司的员工全部按法律法规的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昀锋公司的资产(不含债权、债务)经有资质的社会审计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为奶牛场收购该资产的价格依据;昀锋公司使用的322亩土地(以现有土地租赁合同数字为最终确证),按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由奶牛场承接,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由奶牛场签订租赁合同;奶牛场工商登记注册前,甲方负责完成通过的奶牛场环评报告,环评所需相关费用暂由甲方垫付,待新公司工商注册后,再由新公司支付给甲方;等等。2013年9月1日,昀锋公司与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两份,约定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提供给昀锋公司的土地分别位于玫瑰镇站东村162亩、站西村160亩,合计322亩。2013年10月18日,光明集团作出《关于收购平阴昀锋良种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立项的批复》,载明:原则同意牛奶公司收购昀锋公司项目立项;收购价格以经审计、评估和国资备案的净资产值作为对价依据,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8月31日;资金来源由牛奶公司自筹解决;等等。2014年3月21日,上海上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咨公司)出具上咨资评(2014)第019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为昀锋公司;资产评估委托方为牛奶公司;经济行为类型为收购非国有企业产权;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8月31日;有效期至2014年8月30日;评估价值为-228.67万元;等等。光明集团对该次资产评估予以备案。2014年8月18日,平阴县环境保护局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对昀锋公司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初步审批意见的公示”。同月25日,平阴县环境保���局向昀锋公司作出平环审【2014】38号关于昀锋公司《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项目》的批复,载明: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在落实好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后,污染物能够达标排放,该项目厂界在满足距离南水北调平阴段(即济平干渠)1,000米之外的前提下,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同意该项目建设;该项目不需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不会对该县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产生影响;该项目位于南水北调平阴段(即济平干渠)1,000米内的现有工程严格按照环评文件及平阴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关于昀锋牧场改造提升的会议纪要》(【2014】23号)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报县环保局备案;昀锋公司如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之内不能按期完成整改,期满后由玫瑰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位于南水北调平阴段(即济平干渠)1,000米范围内牧场地上建筑��,并恢复原状,同时该环保审批意见作废;等等。2014年9月20日,昀锋公司出具《关于上海牛奶集团对平阴昀锋牧场建设项目所提出离济平干渠1000米之内的60亩土地使用补充说明》载明,经与平阴县人民政府及县环保局沟通协商对60亩土地使用达成如下共识:一、按项目环保规划要求,对于离济平干渠1000米之内5栋牛舍在2014年12月1日前须拆除,并恢复原貌,挤奶厅可以保留,但只能作为仓库、饲料加工车间等不产生污染的功能设施。二、离济平干渠1000米之内其它设施及地上附属物继续归项目单位昀锋牧场使用管理。三、待一期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二期可以在拆除牛舍原址规划建设不产生污染物的功能设施,如饲料加工车间、办公房、青贮池等。该补充说明加盖平阴县玫瑰镇人民政府公章。2014年12月31日,马玉海、张龄予(作为甲方)与牛奶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草案),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本着合作、发展的精神,以现金收购的方式,收购昀锋公司的股权,从而达到乙方持股90%,甲方持股10%的最终目的;收购价格以根据上海市国资委认可评估机构-上咨公司对昀锋公司的实际评估价格16,502,804.72元为基础,根据环评报告及平阴县协调会议精神,扣除1,616,167元相应的牛舍、牛舍设备和附属设施,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金13,399,773.957元;收购完成后,注册资本仍为1,000,000元;乙方应在该协议签署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出资,同时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作为新增股东出资后,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变更,并同时确定新的公司董事会,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新股东须按该协议上述规定的收购金额、方式和时间缴纳出资;收购完成后,昀锋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董事由三人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人,乙方委派二人,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的董事担任;甲方承诺对乙方“收购股权”之前的昀锋公司或有债务及员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等未尽事项承担完全的责任,并同意用甲方的资产和股权作担保;同时在该协议签署后以及“收购股权”完成前,甲方承诺不会签订及实施任何超出其正常业务范围或具有重大意义的协议或承诺;甲方违反该协议任何一项条款,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金;乙方违反该协议支付条款,应当承担未支付款项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上限为1,000,000元;该协议经甲方和乙方签字盖章、并经上海市国资委批准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协助办好乙方“收购股权”的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甲方还应协助乙方办理好昀锋公司其他必须的许可登记证明手续;等等。2015年1月20日,昀锋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选���奚某某、顾某某、马玉海为公司董事会董事;选举张某某为公司监事,同时免去张龄予监事职务;通过新的昀锋公司《章程》。其中,《章程》载明:马玉海出资100,000元,占10%股权;牛奶公司出资900,000元,占90%股权。同日,昀锋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奚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奚某某为公司经理;原公司董事长、经理自动免去。2015年11月23日,上咨公司出具上咨资评(2015)第061号企业价值评估报告,载明:委托方为牛奶公司;被评估单位为昀锋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玉海,马玉海出资600,000元,占60%,张龄予出资400,000元,占40%;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6月30日;根据光明集团“关于收购平阴昀锋良种奶牛养殖有限公司90%股权项目的批复”(光明食品投资【2015】408号)及牛奶公司“关于收购山东平阴昀锋良种奶牛养殖有限公司90%股权项目的请示”(沪奶投资【2015】135号),牛奶公司拟收购昀锋公司的股权,该次评估是为牛奶公司拟股权收购涉及的昀锋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参考依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昀锋公司所有权权益为-4,476,856.47元;等等。该次资产评估有效期至2016年6月29日。光明集团对该次资产评估予以备案。庭审中,本院向马玉海、张龄予释明:马玉海、张龄予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系基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的前提下,现本案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可能,马玉海、张龄予是否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而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向牛奶公司主张相应缔约过失责任?马玉海、张龄予对此明确表示坚持本案诉讼请求,不作变更。庭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经上海市国资委批准,也未有牛奶公司��资方的批准文件。马玉海、张龄予陈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前,昀锋公司股东为马玉海、张龄予(马玉海占60%,张龄予占40%);2015年1月20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系通过电话形式召开。牛奶公司陈述:牛奶公司未支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金;牛奶公司未实际接管昀锋公司公章、牧场。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合作意向书》《合同书》两份、光明集团批复、上咨资评(2014)第019号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表、结果汇总表、平阴县环境保护局网页、平环审【2014】38号批复、2014年9月20日补充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书》(草案)、昀锋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董事会决议》、上咨资评(2015)第061号企业价值评估报告、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表、结果汇总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马玉���、张龄予为证实其已履行《合作意向书》约定的处理牛只、安置员工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农业银行流水、《补偿要求》、汇款回单、村委会证明两份等一组证据。其中,农业银行流水载明马玉海2013年8月17日收到两笔奶牛款合计2,610,000元;村委会证明载明昀锋公司已于2013年8月底将牧场41名员工全部辞退,并将牧场500多头奶牛全部销售处理。牛奶公司表示未参与处理牛只、安置员工等事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经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认定马玉海、张龄予已按约履行了处理牛只、安置员工等义务。审理中,马玉海、张龄予为证实其已按约处置昀锋公司的对外债务,成为昀锋公司除应付职工薪酬外的唯一债权人,并按牛奶公司的要求办理债转股手续,向本院提交了上咨资评(2015)第061号企业价值评���报告、马玉海与顾某某手机短信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一组证据。其中,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载明:2016年3月9日,昀锋公司股东为马玉海、张龄予,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变更登记为20,259,877.60元,马玉海、张龄予对应的出资额均于2016年2月26日缴纳。牛奶公司对手机短信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顾某某于2015年5月已调离公司;牛奶公司对上咨资评(2015)第061号企业价值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本院对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同时认为马玉海、张龄予应对顾某某的身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审理中,牛奶公司为证实其股权收购、转让履行的报批程序,向本院提交了牛奶公司收购上海联豪食品有限公司60%股权及转让黑龙江金健天正粮食有限公司66%股权的请示及批复文件等一组证据。马玉海、张龄予对该组证���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加盖相应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牛奶公司对外进行股权收购,由光明集团代行上海市国资委审批权。审理中,牛奶公司为证实其无法收购的过错在马玉海、张龄予,向本院提交了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年1月情况汇报及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众华会计所)2016年12月30日情况说明。马玉海、张龄予对上述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马玉海、张龄予并未参与上述委托事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以上咨公司评估结论为准。上述情况汇报及情况说明均加盖相应公章,本院对上述两份文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汇报载明,昀锋公司于2013年11月��止相关经营活动,相关账务一直未作处理,账册记录不全,相关资料缺失,且停业至评估基准日之间发生的费用未形成记录,无法真实、完整地反映昀锋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产、负债等情况,截至2017年1月无法对昀锋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情况说明载明,众华会计所认为,昀锋公司账册记录不全,相关资料缺失,昀锋公司能提供的账册无法真实、完整地反映昀锋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由于上述事项的重要性,众华会计所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为发表审计意见提供基础,因此,众华会计所不对昀锋公司财务发表审计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系马玉海、张龄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各签约方签字盖章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成立。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须经上海市国资委批准后生效,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上海市国资委或光明集团批准通过,且在案证据只能反映牛奶公司履行了相应报批手续,却无法证实牛奶公司存在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但未生效。马玉海、张龄予的相应意见不能成立。马玉海、张龄予若认为牛奶公司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追究牛奶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马玉海、张龄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玉海、张龄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99元,由马玉海、张龄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人民陪审员 吴国妹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