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0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358号原告:江某某,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某,男,约28岁,壮族,农民,住西林县。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该借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该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4年起被告以生意上资金不足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看在被告具备一定经济条件有偿还能力就一直借款给被告,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一共借款给被告共计35万元,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这些借款,被告一时没有钱偿还,于2015年5月29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承诺6个月内还清,但是被告书写借条之后在承诺偿还借款的6个月期限内没有偿还这些借款给原告,之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但是被告就是没有偿还这些借款,因此原告仅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这些借款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这一借款的年利率6%的利息从借条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这一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亲笔写的《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5月29日写给原告35万元的《借条》并定于6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起被告以生意上资金不足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认为被告具备一定经济条件有偿还能力就一直借款给被告,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一共借款给被告共计35万元,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这些借款,被告一时没有钱偿还,于2015年5月29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承诺6个月内还清,但是被告书写借条之后在承诺偿还借款的6个月期限内没有偿还这些借款给原告,之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但是被告就是没有偿还这些借款,因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这些借款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这一借款的年利率6%的利息从借条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这一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35万元借款给原告江某某,并由被告颜某某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35万元借款本金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江某某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