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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伟、崔浩、李刚、娄仁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崔浩,李刚,娄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满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于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浩,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李刚,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7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娄仁,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1日��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崔克龙,被告人崔浩、李刚、娄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伟为向被害人乔某1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李刚、崔浩、娄仁,以及阮某、姜某(另案处理)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先后将被害人乔某2、乔某1控制,将二人带至偏僻处索债,直至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二被害人得以解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曾使用手铐、电棍控制、电击被害人乔某1以达到索要欠款目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伟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崔浩、李刚、娄仁系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伟家属与被害人乔某1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中,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伟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且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积极赔偿后,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伟为向被害人乔某1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李刚、崔浩、娄仁,以及阮某、姜某(另案处理)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先后将被害人乔某2、乔某1控制,将二人带至偏僻处索债,直至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二被害人得以解脱。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曾使用手铐、电棍控制、电击被害人乔某1以达到索要欠款目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1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伟系传唤到���,被告人崔浩、李刚、娄仁系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伟家属与被害人乔某1已达成和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伟家属与被害人乔某1、乔某2自行和解,四被告人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出警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伟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崔浩、李刚、娄仁系自动投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被害人乔某1、乔某2的户籍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12月19日,延边世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白色起亚K5轿车租赁给崔浩。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从刘伟处扣押白色起亚K5轿车一台、手铐一副、警用电棍一根。其中白色起亚K5轿车已予以返还。5.《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伟家属与被害人乔某1、乔某2自行和解,四被告人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乔某1的朋友。2016年4月24日15时30分左右,乔某1文打来电话说着急用钱,让我凑10万元给他。我四处借了6万元转给乔某1。晚上22时许,乔某1又打电话说要把我的车抵押出去,还让我去东北饺子馆找他。我开车到饺子馆后两个不认识的人上我车,逼我把车开到延吉。我让他们把乔某1叫下来,看见乔某1从一辆标致轿车上下来。上我的车后乔某1说被这些人揍了,还要把我的车抵押出去。看���乔某1的脸和胳膊都有伤,感觉事情不对,我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延边世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职员。2015年12月19日我们公司将白色起亚K5轿车(车牌号:吉HAE6**)租给崔浩。该车车主是罗伟强,他把车寄放在租车行的。3.证人阮某、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份的一天,崔浩、刚哥开车带我们到了二道。吃饭时,刚哥让我们找欠他朋友钱的人。第二天,在二道白河客运站崔浩和刚哥抓到一个小孩,把小孩带到崔浩开的起亚K5轿车上,崔浩给小孩带上了手铐。之后在一个宾馆前,他们把小孩的爸爸也抓到奔腾车上。我们把车开到山上的一个土路,债主跟崔浩、刚哥、娄仁商量如何要回来钱,我们在车上看小孩。看到小孩的爸爸带着手铐,崔浩还拿电棍电击那个人几下,小孩的爸爸答应还钱了。后来我们下山去吃饺子,吃完出来发现警察把债主带走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刘伟的朋友,我听刘伟说过松江有个姓乔的人欠他十几万元钱。2016年4月份的一天,我去找刘伟,当时刘伟和李刚、娄仁在一起,还有三辆轿车。刘伟说已经要回来10万,姓乔的还答应用他朋友的车抵押还债。跟他们唠十多分钟后,我回家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乔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因抵押车的事,我欠刘伟14万元,一直没还。2016年4月24日下午3点10分左右,刘伟领五、六个人在松苑宾馆前把我带上一辆白色奔腾轿车,上车后一个短发的人给我戴上了手铐。他们把车开到环山线左侧的土道上停下来。给我戴手铐的人把我从车上拽下来,还用电棍电了我几下,他们逼我赶紧还钱。我给董某、我媳妇、小舅子打电话让他们凑钱,期间我一共凑107900元给刘伟,还答应把董某的车抵押给他们。22时左右,他们带我去东北饺子馆,董某也开车过来了。董某看到我身上有伤报警了。2.被害人乔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4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二道白河客运站我被两个男子拖到一辆白色起亚轿车上,双手被铐在把手上。之后他们又在松苑宾馆门前,将我爸抓到白色奔腾车里。他们把我们拉到池北往池西走的一条土路里。一个人在车里看着我,剩下的人都下车了。我看见小浩用电棍电击我爸几下,刘伟还打我爸两个耳光。我还听见他们威胁我爸,让我爸凑钱。后来他们把车开到东北饺子馆吃饭时,警察来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伟为向被害人乔某1索要欠款,伙同被告人李刚、崔浩、娄仁,以及阮某、姜某等人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先后将被害人乔某2、乔某1控制,将二人带至偏僻处索债,直至当日23时许,期间崔浩对被害人使用手铐、电棍的犯罪事实。(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乔某1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崔浩、李刚、娄仁;被告人刘伟、李刚分别辨认出作案现场;被告人崔浩辨认出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手铐、电棍);阮某、姜某分别辨认出娄仁、李刚、刘伟。鉴定意见长白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乔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安图县松江镇中心卫生���出具的《刘伟同志的现实表现》,证明根据被告人刘伟的平实表现,该单位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刘伟。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手铐、电棍,致被害人乔某1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伟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崔浩、李刚、娄仁有自首情节,均当庭认罪、悔罪,且四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拘禁他人,自行和解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伟、崔浩、李刚、娄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程度,对被告人刘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浩、李刚、娄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娄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手铐一副、警用电棍一根,由扣押机关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洪书颖审判员  胡征光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卜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