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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毛保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保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保华,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保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保华及辩护人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毛保华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袁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毛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毛某2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保华驾车逃逸至距案发现场几百米的滑县上官镇廷轩饭店门前,将车停放在饭店门口后弃车逃逸。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保华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2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毛某2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7年2月27日上午8时许,毛保华到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毛某2的妻子唐某等亲属共五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对被告人毛保华及毛自涛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诉讼。2017年8月9日,被告人毛保华与被害人毛某2的亲属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毛保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毛某2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毛某2的亲属对被告人毛保华表示谅解。再查明,被告人毛保华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及尸体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毛自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毛保华、毛自涛户籍信息表,被害人家庭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1、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保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滑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保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毛保华无证驾车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毛保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保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毛保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毛保华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毛保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保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张翠丽审判员  王德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