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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天保与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保,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355号原告:许天保,1983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大杖子乡大杖子村水泉沟**号,身份证号:130822************,电话:137XX****XX。被告:王彬,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南街**号院,身份证号:110226************,电话:139XX****XX。原告许天保与被告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保,被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被告向我借现金2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彬辩称,原告答应给我借款20,000.00元,我也打了20,000.00元的条,但原告只给我10,000.00元,之前原告从我这里拿1,000.00元,我只承认欠原告9,000.00元。因原告起诉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损害了我的名誉,造成了我的损失,故不同意调解。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今从许天保手中借支现金20,000.00元,借款人:王彬。”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20,000.00元,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实际欠原告9,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虽然有证明证实,但实际借款数额9,000.00元,对此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因起诉损害了其名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天保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许天保负担80.00元,被告王彬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天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