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顺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顺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负责人:刘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伟,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茅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贸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勇、杨中伟,被上诉人顺鹏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启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顺鹏贸易公司主张的服装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二、顺鹏贸易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三、受损服装的受损程度未达到48.89%。四、一审法院未考虑受损服装的残值不当。顺鹏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顺鹏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保启东公司赔偿各项费用665125元(其中保险赔偿金649125元、评估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启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顺鹏贸易公司为其所有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存货)在人保启东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标的座落地址:启东市台角二路1号、长龙二村13号楼。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金额为32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3400000元,总保险费为14729.83元,费率4.3323‰。载明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4年4月25日,经批改:保险标的地址为启东市台角二路1号、长龙二村13号楼、长龙二村27号楼。《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暴雨…等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2014年8月24日晚,启东出现暴雨天气,造成顺鹏贸易公司位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二村13号楼两个车库全部进水,发生保险责任事故。8月25日下午5时许,顺鹏贸易公司发现进水后报案,人保启东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发现车库底部未垫高物,进水高度为18cm,货物底部受潮;人保启东公司找谈顺鹏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茅锋华并制作调查笔录,要求现场受损货物及时施救时告知该司。2014年8月29日,顺鹏贸易公司、人保启东公司双方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清点,因两个车库货物数量较多,双方协商后抽取其中十袋服装进行清点,确认其中浸水服装数量占抽样数量的48.89%,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人保启东公司将上述十袋抽样服装带回公司保存。2014年9月1日下午,顺鹏贸易公司委托启东市公证处至长龙二村13号楼两个车库对物品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公证书。2015年6月29日,顺鹏贸易公司委托启东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评估公司)对服装损失(部分浸水,无法销售;部分受潮,进行再清洗、整烫、包装后销售)进行价格评估,长三角评估公司根据顺鹏贸易公司提供的评估标的的品名、规格、材质、数量,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评估。9月26日,长三角评估公司作出价格损失为649125元(其中浸水服装损失为623305元,受潮服装损失为25820元)。顺鹏贸易公司支出评估费15000元。2015年11月9日,人保启东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公估公司)对抽样服装进行检测公估,同时委托启东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11月16日,民太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损失分析:清点样品数量为858件,其中625件未见损坏,233件存在水湿、霉变、腐烂、金属纽扣生锈等不同损坏情形,样品的损坏率为27.16%。考虑到部分类别样品为抽检,可能存在漏检的情况,综合评估样品损坏率为30%。二、成本价值分析:报损单价与购货单价基本完全一致,可以认为购货单价即为报损单价,则报损价格为吊牌价格的3.5-4折,折中取3.75折,即报损价格=吊牌价格×37.5%。而样品实际购货价为吊牌价的2-2.5折左右,折中取2.25折,即样品成本价=22.5%×吊牌价格=22.5%×(报损价格÷37.5%)=60%×报损价格。最终结论:本次检验样品的成本价格为报损价格的60%,本次检验样品,有30%受损。如果样品在水湿发生后及时施救,则水湿样品的损失率在40%左右,故水湿事故造成的损失率为12%。在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人保启东公司的鉴定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要求顺鹏贸易公司提供案涉服装账面余额(进货成本),因顺鹏贸易公司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故该院再次发函顺鹏贸易公司,要求其提供出险时资产负债表、存货明细账,服装的入账凭证及购置发票,购置发票上的名字需与价格评估明细表中名称一一对应,而顺鹏贸易公司逾期未提供上述材料,故本案司法鉴定作退案处理。在审理中,一审法院发函至长三角评估公司要求出具补充意见书,补充说明中对原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所涉及受潮服装,如按照浸水服装计算损失,则测算价格为101026元;浸水服装损失价格系按照市场法采用同类企业同类产品进货价确定评估价格。另查明,根据顺鹏贸易公司2014年7月、8月资产负债表的记载,该公司当期流动资产(存货)年初数2558937.45元,7月期末数3140768.00元,8月期末数3020609.25元。还查明,2015年11月25日,上海顺鹏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顺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顺鹏贸易公司、人保启东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顺鹏贸易公司主张的服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二、如该服装属于保险标的,人保启东公司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为多少?焦点一,首先,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顺鹏贸易公司诉请的服装存放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二村13号楼两个车库,该地址属于合同载明地址。其次,人保启东公司在收到顺鹏贸易公司报案后实地勘察现场、制作调查笔录、抽样清点保存,人保启东公司作为专业承保单位,在确有财产受损的情况下,对该财产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应及时认定,如不属于保险标的,应向顺鹏贸易公司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并同时说明理由,但人保启东公司仅抗辩非保险标的。再次,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均属于保险标的,人保启东公司出险车库服装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保险公司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勘、抽样。综上,对人保启东公司否认系保险标的的抗辩意见,碍难支持。焦点二,该争议焦点的关键是对受损服装范围、服装受损程度、服装损失价格进行认定。关于受损服装范围,顺鹏贸易公司在出险后及时报案并委托启东市公证处对物品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且委托长三角评估公司对相应服装进行价格评估,而人保启东公司在简易程序开庭时认可顺鹏贸易公司委托价格评估项目明细表中的数量及型号。人保启东公司作为保险人,接到出险报案后,虽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对出险货物进行全面的清点、核查,仅抽取部分样品清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况且,案涉财产受损距今已两年有余时间,鉴定机构已不具备相关技术和条件进行此项鉴定,故按照顺鹏贸易公司委托价格评估项目明细表中的数量及型号认定受损服装范围。关于服装受损程度,顺鹏贸易公司认为其提交项目明细表中仅为浸水、受潮服装,完好服装已自行处理;人保启东公司认为应按照其委托民太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意见确定受损比例。一审法院认为,顺鹏贸易公司提出部分完好服装已自行处理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碍难采信。人保启东公司提出服装进水后相应受损率的意见,该公估意见系人保启东公司在应诉过程中委托出具,且检测服装保存时间较长,碍难支持。现结合顺鹏贸易公司、人保启东公司双方在出险后制作的抽样清点记录,确认浸水服装占比48.89%,其余服装酌情支持整理费用。关于服装损失价格,顺鹏贸易公司委托长三角评估公司出具价格系按照市场法采用同类企业同类产品进货价确定,该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人保启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委托评估的公估结论不足以推翻该结论,故本案按照长三角评估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确定价格。本案中,根据长三角评估公司补充说明,顺鹏贸易公司委托项目明细中所有服装,如全部按照浸水服装计算,全部损失金额为724331元,按照浸水比例48.89%计算所得损失金额为354125元,其余部分受潮服装酌情支持整理费用20000元。综上所述,顺鹏贸易公司因暴雨造成损失确认为374125元,需扣除双方关于每次事故免赔额为3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部分。案涉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足额保险,对于顺鹏贸易公司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流动资产(存货)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金额,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即最终损失336712.5元应由人保启东公司承担。至于顺鹏贸易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其未能提供票据印证,不予支持。顺鹏贸易公司主张鉴定费系其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须费用,属合理的财产损失,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判决:人保启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顺鹏贸易公司理赔款3367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52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5452元(顺鹏贸易公司已预交),由顺鹏贸易公司负担12752元,人保启东公司负担127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人保启东公司以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长三角评估公司鉴定人邱某、周某庭作证,接受该公司的质询。其理由是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缺乏专业水准,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关于鉴定人的资质,一审法院已经审查;关于鉴定程序,人保启东公司未能提交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相关证据,且其在一审中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而就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货品,人保启东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即已到场勘验清点,现其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的物品与此前勘验清点的物品不一致,故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顺鹏贸易公司主张的服装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2、服装受损程度和浸水服装占比是否达到48.89%?3、应否考虑受损服装的残值?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首先,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本案中,顺鹏贸易公司的服装存放于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二村13号楼两个车库,该地址属于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其次,人保启东公司在顺鹏贸易公司报案后实地勘察现场、制作调查笔录、抽样清点保存。作为专业承保单位,其并未以受损服装不属于保险标的为由,向顺鹏贸易公司发出拒绝赔偿的书面通知。再次,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均属于保险标的,人保启东公司出险车库服装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勘、抽样。综上,人保启东公司否认受损服装系保险标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服装受损程度和浸水服装占比是否达到48.89%的问题。顺鹏贸易公司在出险后及时报案并委托启东市公证处对物品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且委托长三角评估公司对相应服装进行价格评估。人保启东公司作为保险人,接到出险报案后,虽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对出险货物进行全面的清点、核查,仅抽取部分样品清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服装受损程度,顺鹏贸易公司认为其提交项目明细表中仅为浸水、受潮服装,完好服装已自行处理;人保启东公司认为应按照其委托民太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意见中受损比例。本院认为,人保启东公司提出服装进水后相应受损率的意见,现结合顺鹏贸易公司、人保启东公司双方在出险后制作并签字认可的抽样清点记录,确认浸水服装占比48.89%亦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关于受损服装的残值问题,人保启东公司提出受损服装存在残值,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经查,顺鹏贸易公司当庭否认受损服装目前存在残值,而人保启东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碍难采信。综上,人保启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佩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