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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敏芳、李敏杰与李桂芹、李新福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芳,李敏杰,李桂芹,李新福,李治刚,李运昌,李学友,李新峰,李桂荣,李新灿,李新亮,李明昌,李洋,刘晓东,刘小强,亓霞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敏芳,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敏杰,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芹,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福,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治刚,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运昌,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学友,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峰,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荣,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灿,男,194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亮,男,193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明昌,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洋,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十一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晓东,1972年9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小强,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亓霞,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李敏芳、李敏杰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芹、李新福、李志刚、李运昌、李学友、李新峰、李桂荣、李新灿、李新亮、李明昌、李洋(以下简称李桂芹等十一人)、刘晓东、刘小强、亓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芳、李敏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支付租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虽为刘俊才所建,但所占土地使用权为李敏芳、李敏杰享有,李敏芳、李敏杰多次对房屋进行维修。李敏芳、李敏杰、亓霞已从补偿款中支付15万元给刘俊才之子刘晓东、刘小强,不应再向李桂芹等十一人支付租金,李桂芹等十一人要求的租金应由刘晓东、刘小强支付。原判认定年租金5000元,共计租金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桂芹等十一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亓霞辩称:同意李敏芳、李敏杰上诉请求。李桂芹等十一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判决李敏芳、李敏杰、亓霞、刘晓东、刘小强支付租金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刘晓东、刘小强的父亲刘俊才租赁李桂芹等十一人和齐培猛、李新功位于临泉县城关镇人民东路五中对面2916.86平方米土地建造临泉县胜利卫生纸厂,双方达成协议每年租金5000元。刘俊才在租赁的土地上建有770.495平方米厂房,于1997年9月12日在临泉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证。每年租金都是由李明昌、李志刚、李新福三人负责向刘俊才催要,然后按每家地亩数发放租金。1999年由于经营不善,卫生纸厂停产。李桂芹等十一人多次向刘俊才索要租金,一直未给。不久刘俊才去世,后来李新功、齐培猛两家的子女李敏芳、李敏杰、亓霞把厂房占有并维修使用。但李桂芹等十一人至今未得到任何土地租金和其他收益。2016年政府对土地进行征收,包括刘俊才租赁土地所建的厂房国家拆迁补助款80余万元,被李敏芳、李敏杰、亓霞领走。刘晓东、刘小强知道后以侵占其父亲所有的房屋起诉李敏芳、李敏杰、亓霞三人,诉讼期间他们各方达成庭外拆迁补助款分配协议,后刘晓东、刘小强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刘晓东、刘小强的父亲刘俊才(已去世)租赁李桂芹等十一人和齐培猛、李新功位于临泉县城关镇人民东路五中对面土地建造临泉县胜利卫生纸厂,每年租金5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李桂芹等十一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交付了土地,刘晓东、刘小强的父亲刘俊才支付部分租金,1999年租金至2016年已有18年没有支付。刘俊才去世后,李桂芹等十一人多次找刘晓东、刘小强索要租金,均没有给付。后李新功、齐培猛两家的子女即李敏芳、李敏杰、亓霞把刘俊才建设厂房占有并维修使用。2016年由于政府规划的原因,导致涉案土地及刘俊才建设的厂房被征收,厂房征收补偿款被李敏芳、李敏杰、亓霞、刘晓东、刘小强协商领走。李桂芹等十一人的租金应当从厂房补偿款中给付。李敏芳、李敏杰、亓霞、刘晓东、刘小强是刘俊才厂房的受益者,应从厂房补偿款支付租金。李桂芹等十一人要求的租金应为5000元/年×18年=90000元,每人应支付18000元。本案经调解,亓霞已支付10000元,李桂芹等十一人放弃向亓霞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敏芳、李敏杰、刘晓东、刘小强每人向李桂芹等十一人支付租金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刘晓东、刘小强、李敏芳、李敏杰每人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刘晓东、刘小强、李敏芳、李敏杰1000元负担,原告负担152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拆迁厂房由刘俊才建设,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厂房征收补偿款被李敏芳、李敏杰、亓霞、刘晓东、刘小强协商领走,李敏芳、李敏杰、亓霞、刘晓东、刘小强作为刘俊才厂房的受益者,应从厂房补偿款中支付给李桂芹等十一人租金。因亓霞已与李桂芹等十一人达成协议,一审判决李敏芳、李敏杰、刘晓东、刘小强每人向李桂芹等十一人支付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刘晓东、刘小强已与李桂芹等十一人达成协议,李敏芳、李敏杰每人应支付租金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为:李敏芳、李敏杰每人向李桂芹、李新福、李志刚、李运昌、李学友、李新峰、李桂荣、李新灿、李新亮、李明昌、李洋支付租金1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李敏芳、李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承光审判员  马 杰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宁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