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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沛华与梁勇、宋家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沛华,梁勇,宋家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1212号原告:郑沛华,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湉,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勇,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燕,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家森,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原告郑沛华诉被告梁勇、宋家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田湉,被告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21日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为33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梁勇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现代花园××房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处置被告梁勇提供的抵押房产(广东省中山市××现代花园××房)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担保人中山市鑫昊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鑫昊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3%。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明确约定了若两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时,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梁勇还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现代花园××房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15万元至被告梁勇的账户,两被告和担保人共同签署了收据予以确认。2015年6月20日前被告均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利息,原告多番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两被告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可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梁勇辩称,一、本案的借款协议无效。郑沛华系澳门居民,涉案借款属于借用外债,且借款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应属无效的借款合同。二、借款抵押合同包括本案15万元借款及本院(2016)粤2071民初11215号案所涉5万元借款,本案抵押担保范围仅为15万元。三、郑沛华转账借出15万元当天,已现金收取我支付的第一期利息,其实际出借本金仅为1455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我每月均现金支付6000元利息(包括另一笔5万元借款的利息1500元)给郑沛华。四、已偿还涉案借款的5万元本金,分别为2015年5月16日还1万元,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9日各还2万元。被告宋家森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梁勇、宋家森(以上均为乙方、借款人)、鑫昊公司(丙方、担保人)与郑沛华(甲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15万元;2.借款期由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日起算,截止日期为甲方想收回借款本金时,甲方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和丙方,乙方和丙方必须在次月将借款本金连同利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当乙方和丙方资金充裕想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归还给甲方,同样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在次月一次性将借款本息归还给甲方;3.乙方和丙方同意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甲方,即乙方和丙方每月应支付给甲方的利息为4500元,乙方和丙方须在每月20号支付当月利息,乙方和丙方若不按期支付利息给甲方,每超一天按逾期支付利息为基数以日息3‰支付违约金给甲方;4.乙方同意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现代花园××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3308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作为抵押物;5.如果乙方和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甲方,乙方同意甲方可以处置乙方的夫妻财产共同清偿,丙方同意为乙方的借款作担保,如乙方和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给甲方时,丙方同意甲方可以任意处置其房产、其他财产、公司资产进行清偿;6.甲方在主张清偿过程中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7.当乙方和丙方不按期支付利息时,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和丙方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郑沛华在广发银行中山分行通过其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2×××82)向梁勇的广发银行中山三乡支行账户(账号为62×××18)转账支付15万元。同日,梁勇、宋家森向郑沛华开具了收据,确认收到15万元借款,鑫昊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在收据上盖章。同日,梁勇(借款人、抵押人)与郑沛华(贷款人、抵押权人)还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梁勇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现代花园××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3308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为双方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提供抵押担保。次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郑沛华领取了他项权证,成为上述房地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2016年5月30日,郑沛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就本案的借款情况,郑沛华向本院陈述,其专门从事放贷业务,其与梁勇、宋家森经人介绍相识,二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除本案借款外,之前梁勇还曾于2013年6月6日向其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金额合计20万元;借款后梁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不定期向其支付利息,其中共支付了本案借款7个月的利息合共31500元(每月利息为4500元),但自2015年6月21日起,梁勇、宋家森再无支付利息;因担保人鑫昊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故其没有起诉鑫昊公司。梁勇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主张已向郑沛华偿还了本案借款本金5万元。为此,梁勇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该银行流水显示梁勇先后向郑沛华转账5万元,分别为2015年5月16日转账1万元、2015年6月7日转账2万元、2015年6月9日转账2万元。梁勇主张因其每月均已以现金的形式足额向郑沛华支付了利息(包括本案借款利息4500元及另外的5万元借款利息1500元),故上述转账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梁勇还称上述还款其原本是打算偿还在先所借即2013年6月6日的5万元借款,但因郑沛华不认可还款事实并对5万元借款提起诉讼,故其认为该5万元系偿还的是本案15万元的借款本金。郑沛华则称该5万元是用于偿还梁勇向其所借的20万元借款(包括本案的15万元及2013年6月6日出借的5万元)的利息,借款后梁勇一直是通过ATM存款或转账的方式不定期不定额向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梁勇应支付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66000元,而截至该时间,梁勇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为65900元(含上述5万元),故上述5万元是梁勇向其支付的利息而非偿还的本金。为证明梁勇支付利息的相关情况,郑沛华提交了银行流水为证,银行流水反映:郑沛华名下的银行账户有如下ATM存款记录,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7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3月28日分别存入800元、800元、1100元、1100元、1700元、4400元、1500元、4500元;另,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9日梁勇分别向郑沛华转账支付1万元、2万元、2万元;上述金额合计65900元。郑沛华主张该65900元是用于支付本案15万元借款自出借日即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7个月的利息(15万元×3%×7个月=31500元)及另案5万元借款自出借日即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共计23个月的利息(5万元×3%×23个月=34500元),合计66000元,其不再主张梁勇未支付的差额1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6日,梁勇、施佳庆与郑沛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勇向郑沛华借款5万元,同日,梁勇收到郑沛华支付的5万元借款。2016年5月30日,郑沛华将梁勇诉至本院【案号:(2016)粤2071民初11215号】,称梁勇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均有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5月7日开始拖欠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勇归还郑沛华借款本金5万元;2.梁勇按24%的年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梁勇以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C×××××的现代牌小轿车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梁勇承担郑沛华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5.保证人施佳庆对梁勇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梁勇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现代花园××房的房产对上述第一、二、四项债务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11215号民事判决:一、梁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沛华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8000元;二、梁勇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郑沛华对梁勇所有的粤C×××××小型轿车(发动机号:AB50213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郑沛华对梁勇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现代花园××房[土地证号:国(2014)易33081**,房产证号:02××74]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万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三、施佳庆对上述债务的清偿在抵押担保物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又查明,为证明因追究梁勇、宋家森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律师费,郑沛华向本院提交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委托代理合同由郑沛华(甲方)与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该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该所瞿缨律师、黄崇迅实习律师为甲方与梁勇、宋家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清。郑沛华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并向本院提交了面额为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该发票由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8日开具。郑沛华明确律师费是以诉讼标的19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分段累加计算,其中基础费用为3000元。而《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为: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5万-10万(含10万元)加收8%,10万-50万(含50万元)加收5%,50万-100万(含100万元)加收4%,100万-500万(含500万元)加收3%。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借款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宋家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郑沛华主张被告梁勇、宋家森向其借款15万元,有借款协议书、收据及转账凭证为证,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关于梁勇提出本案的借款协议因违反《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21条而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郑沛华为澳门居民,但其出借的款项是人民币,且是从国内的银行支出,不涉及外汇问题,因此,梁勇的辩解没有依据,涉案的借款协议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郑沛华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梁勇、宋家森支付借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梁勇、宋家森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郑沛华与梁勇、宋家森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当不按期支付利息时,郑沛华可以随时要求梁勇、宋家森提前归还借款本金。虽然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郑沛华在起诉前要求梁勇、宋家森还款,但郑沛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已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两被告,上述情况表明郑沛华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两被告仍未向郑沛华偿还该笔借款,已远超出了郑沛华应给予的合理还款期限,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郑沛华要求被告梁勇、宋家森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的数额。郑沛华主张其足额支付了15万元借款,并提交了1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虽然梁勇主张其在收到15万元转账后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4500元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仅为145500元,但梁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4年10月20日郑沛华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关于两被告有无偿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梁勇称其还归还了5万元的本金并为此提交了转账记录,但郑沛华否认该5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而是支付本案借款和另案借款的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梁勇主张该转账的5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最主要的理由是其每月已足额向郑沛华支付了涉案借款利息,利息均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故上述转账的5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但梁勇并没有提交其以现金形式向郑沛华支付利息的任何证据,相反,郑沛华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所反映的利息支付总额与两笔借款的利息计收标准基本吻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所作陈述来看,郑沛华的陈述明显更为合理,因此本院认定梁勇转账支付的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两被告未向郑沛华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被告梁勇、宋家森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利息的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年利率24%,现郑沛华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准许。关于郑沛华对抵押的房地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梁勇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现代花园××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3308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该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郑沛华是该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郑沛华在梁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处理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郑沛华要求梁勇、宋家森承担15000元律师费的主张。因梁勇、宋家森违约导致本案发生,根据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郑沛华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梁勇、宋家森承担。郑沛华明确律师费的数额是依诉讼标的198000元(包括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33000元、律师费15000元)为基数而计算的,但在确定律师费的收费标的时不应将律师费一并纳入计算基数,故郑沛华依上述诉讼标的来计算律师费不合理。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183000元)、案件难易程度,并结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基础收费,确定本案的律师费的基准收费为11150元,对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勇、宋家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郑沛华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被告梁勇、宋家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郑沛华支付律师费11150元;三、被告梁勇、宋家森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郑沛华对被告梁勇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源路2号现代花园4幢1门202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4)第易3308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梁勇所有;四、驳回原告郑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郑沛华已预交),由原告郑沛华负担70元,由被告梁勇、宋家森共同负担4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沛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勇、宋家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林宇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瀚杰王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