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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卫东与邓卫东、邓庆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东,邓卫东,邓庆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纪兵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681号原告:黄卫东,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卫东,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邓庆海,男,195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兵久,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黄卫东与被告邓卫东、邓庆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纪兵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春、钱建辉,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被告纪兵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卫东、邓庆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6393.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15时20分左右,邓卫东驾驶豫R×××××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滨海园区三余桥地段时,该车前部与被告纪兵久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卫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卫东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黄卫东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豫R×××××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黄卫东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8172.21元,审理中黄卫东将该项金额变更为8999元(赔偿总额不申请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误工费7241元[(3500元/月÷21.75天)×45天];护理费2225元(89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0573.20元[26433元/年×(5年+7年)×0.1÷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1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人寿公司在法院查明投保情况等情形后同意对黄卫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黄卫东以外的他人受伤,应当预留相应份额。黄卫东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人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纪兵久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邓卫东、邓庆海未作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4日15时20分在南通滨海园区三余镇三余桥地段,邓卫东驾驶豫R×××××小型轿车与纪兵久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苏F×××××乘坐人黄卫东、朱秀池、施宇华、魏绪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卫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兵久承担次要责任,黄卫东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卫东入通州湾三余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日,于同月6日遵医嘱回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17日出院,黄卫东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1天。经鉴定机构鉴定,黄卫东交通事故致左眼睑撕脱伤、左眼泪小管断裂,左眼角膜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日),营养期限为7日。黄卫东支付鉴定费2010元。另查明,豫R×××××小型轿车登记在邓庆海名下,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黄卫东在南通市通州区腾煌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工种,月工资3500元。黄卫东的被抚养人为父亲顾祝林(1934年11月19日生)、母亲陆秀英(1944年1月4日生),两人生育顾建彬、黄卫平、黄卫东三子女。审理中,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朱秀池、施宇华、魏绪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因伤情轻微自愿放弃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因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黄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8997.27元,人寿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同功能的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人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黄卫东主张7241元,本院认定5250元(3500元/月÷30天×45天);4.护理费,支持黄卫东主张的2225元;5.残疾赔偿金,黄卫东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支持黄卫东主张的10573.2元,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黄卫东主张的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黄卫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13017.47元[9265.27元(医疗费8997.27+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0元)+103752.2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225元+残疾赔偿金90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鉴定费2010元列入诉讼费项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寿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黄卫东113017.47元,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黄卫东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13017.47元,赔偿款汇入原告黄卫东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4);二、驳回原告黄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元,鉴定费2010元,合计2501元,由原告黄卫东负担72元,被告人寿公司负担2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袁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亚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