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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荣君与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君,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2370号原告:陈荣君,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女,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陈荣君与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君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6年11月17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1400元(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6月17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娟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以致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付借款期间利、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逾期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当事人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符合法律规定,付借款期间利、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付逾期利息第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被告张娟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荣君。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张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易忠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