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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止平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止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止平,男,1949年4月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止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止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徐止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镇×××××组××号王某家粮食收购门市粮库内,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玉米、小麦等物品。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玉米、小麦共价值人民币1393元。分述如下:1、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止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镇×××××组××号王某家粮食收购门市粮库门口,盗窃小麦2袋(合计120斤)。经价格认定,该小麦价值人民币142.8元。2、2017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止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镇×××××组××号王某家粮食收购门市粮库门口,盗窃玉米3袋(合计260斤)。经价格认定,该玉米价值人民币244.4元。3、2017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止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镇×××××组××号王某家粮食收购门市粮库门口,盗窃玉米3袋(合计210斤)。经价格认定,该玉米价值人民币197.4元。4、2017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止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镇×××××组××号王某家粮食收购门市粮库门口,盗窃小麦3袋(合计152斤)。经价格认定,该小麦价值人民币176.32元。5、2017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止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新店镇小湖街北头焦庄组88号王某家粮食收购门市粮库门口,盗窃小麦3袋(合计220斤)。经价格认定,该小麦价值人民币255.2元。6、2017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止平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镇×××××组88号王某家粮食收购门市粮库门口,盗窃小麦4袋(合计325斤)。经价格认定,该小麦价值人民币377元。2017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止平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镇×××××���××号王某家粮食收购门市粮库内盗窃小麦时被被害人王某当场发现并抓获,后被新沂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被告人徐止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止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止平的供述与辩解,监控视频,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止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止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止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止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俆止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3元,发还被害人王裕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赵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