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陈光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能新,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明,男,汉族,1981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太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二审中,先锋太盟公司放弃请求对登记在陈光明名下的云D6956Q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不再要求按照每日1.2‰计算滞纳金,而是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同意计算滞纳金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所有权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出租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不代表所有权人就是被上诉人。本案中,租赁期内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被上诉人回购车辆之前始终是上诉人。1.机动车的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所有权的登记。本案中,陈光明购买机动车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将车辆登记到其名下,之后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向其购买该辆车,取得所有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及运营需要不办理登记变更,租赁期内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双方的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有效。一审法院因为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就认定为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作为动产,物权变动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交付并转移占有之后便取得物权。承租人购买了机动车之后又将车辆卖给了出租人,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了交付,物权已经发生了变更。一审法院将机动车登记机关的登记认定为所有权的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机动车登记仅仅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设立物权。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可知: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一审法院将机动车的登记认定为所有权的登记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购买了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以及管理租赁物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仅为为被上诉人提供融资资金并因此享有收取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权利,而无购买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管理租赁物的权利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已经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对于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的维修、保养义务以及毁损、灭失风险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由承租人负担,该约定符合《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并且,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中双方还约定,出租人有权随时安排人员抽查租赁车辆;对于不当使用或维修、保养租赁车辆的行为提出整改意见;有权为租赁车辆安装定位系统;对于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车辆或者不按期支付租金出租人还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已经做了详细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模式在融资租赁中广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模式也予以了肯定。本案中,融资租赁当事人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车辆所有权转移时间、车辆登记、风险负担、维修保养、日常管理等都做了详细约定,完全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操作模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错误判决。陈光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先锋太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光明一次性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所欠租金68578.41元;2.陈光明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1.2‰/日计算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为1627.99元;3.确认先锋太盟公司对陈光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陈光明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5.陈光明支付违约金14641.28元;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陈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先锋太盟公司与陈光明于2015年12月1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先锋太盟公司向陈光明提供金额为60494元的融资总额用于陈光明购买英致G3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每月为2981.67元;车辆销售价为75000元;首付款为22500元;融资款项由先锋太盟公司直接支付给汽车经销商;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可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对于已到期租金部分,出租方有权按1.2‰/日计收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先锋太盟公司与陈光明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陈光明以其向先锋太盟公司融资购买的车辆为其租金及《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先锋太盟公司向陈光明购买车辆的销售商直接支付了陈光明融资的款项60494元。2015年12月15日,陈光明将融资所购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至了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云D6956Q,先锋太盟公司亦就其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光明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先锋太盟公司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另查明:1.先锋太盟公司每月收取的租金金额系以等额本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得出,年利率本院按等额本息计算公式计算得出为16.68%;2.陈光明向先锋太盟公司融资所购车辆自购买之日起至今,所有权一直登记于陈光明名下;3.先锋太盟公司与陈光明约定的还款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陈光明向先锋太盟公司融资所购买的车辆自购买之日起至今,车辆所有权均登记于陈光明名下,先锋太盟公司的合同义务仅为为陈光明提供融资资金并因此享有收取相应资金占用费的权利,而无购买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和管理租赁物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中先锋太盟公司与陈光明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将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现先锋太盟公司已履行向陈光明支付借款60494元的义务,但陈光明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先锋太盟公司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合同主要义务,故现先锋太盟公司主张陈光明提前归还借款期间内的所有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借款期间内的本息共计为71560.01元(2981.67元×24个月),即本金为60494元、利息为11066.01元。一审法院按照等额本息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陈光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140.8元,故现陈光明尚欠借款本金应为58353.2元。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先锋太盟公司系因陈光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方在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前即提起诉讼要求提前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故其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月17日起予以合并计算。现先锋太盟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与因陈光明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滞纳金即逾期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以法律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及逾期利息,即陈光明应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尚欠本金58353.2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先锋太盟公司要求陈光明支付违约金14641.28元的诉讼请求,因先锋太盟公司已主张逾期利息,且一审法院已按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故现先锋太盟公司再行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先锋太盟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云D6956Q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生效,则抵押权生效,且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以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先锋太盟公司要求陈光明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由陈光明承担,故一审法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先锋太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353.2元;二、陈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陈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如陈光明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先锋太盟公司对陈光明所有的云D6956Q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先锋太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先锋太盟公司、陈光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证据,补充认定以下事实:《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的转移:出租人按本合同的专用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共同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基于车辆运营之需要和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租赁车辆被登记在共同承租人之一或第三人名下(以专用条款为准),该登记不表明车辆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届满后,共同承租人单独或者共同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共同承租人。另查明,先锋太盟公司委托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先锋太盟公司与陈光明成立何种法律关系?2.先锋太盟公司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先锋太盟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陈光明作为主承租人签订了《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先锋太盟公司向经销商曲靖翔睿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英致G3汽车,支付融资款后,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并将该融资车辆交付并出租给陈光明使用。陈光明应当分24期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2981.67元。陈光明付完全部款项之后,先锋太盟公司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陈光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陈光明及先锋太盟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故本院认为陈光明与先锋太盟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至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只看到双方之间的融资、还款的约定,未考虑到先锋太盟公司将车辆租给陈光明,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约定。至于先锋太盟公司将车辆登记在陈光明名下,但车辆登记不影响对车辆实际所有权的认定,至于陈光明将名下该车辆抵押给先锋太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由此可见即使陈光明作为名义上的车主将车辆抵押给先锋太盟公司,也不影响对于双方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光明与先锋太盟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陈光明与先锋太盟公司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先锋太盟公司支付了融资款,并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出租给陈光明使用,陈光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陈光明只支付了第1期租金后,剩余23期租金均未支付,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的约定,只要陈光明逾期还款,先锋太盟公司即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剩余所有的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故陈光明应当向先锋太盟公司支付23期的租金,每期2981.67元,共计68578.41元。对于先锋太盟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既约定了按逾期金额每日1.2‰收取滞纳金,又约定了按应付款的10%-20%计算违约金,现先锋太盟公司自愿调减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和滞纳金,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陈光明未到庭答辩并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陈光明已于2016年1月16日缴纳了第1期租金,第2期租金应当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先锋太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即“一、被告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353.2元;二、被告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如被告陈光明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光明所有的云D6956Q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68578.41元;四、被上诉人陈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以6857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驳回上诉人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陈光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 章 亮审判员 蔡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游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