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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高浩亮与张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亮,张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2608号原告高浩亮,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被告张玉新,男,198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现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原告高浩亮诉被告张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浩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借我人民币88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此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玉新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高浩亮持有的借条,明确显示被告张玉新向原告高浩亮借款8800元,被告张玉新不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高浩亮要求被告张玉新清偿借款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浩亮主张的利息,可从其缴纳诉讼费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高浩亮借款88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 倪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