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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富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500号原告:周富珍,女,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原告周富珍与被告应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珍的委��诉讼代理人鲍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应千的起诉,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7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324元,合计1391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8时15分,应千驾驶的牌号为沪C9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东引路高岛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23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富珍头部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应千驾驶的沪C9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29日,本院对原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案以(2016)沪0230民初8325号作出了民事判决,交强险内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均已用完。2017年4月11日,原告入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由此产生了相关损失,要求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实,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无��嘱的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应千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应千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3471.57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453.5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2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酌定为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富珍医疗费1245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773.57元。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原告周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