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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麦笃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笃平,黄某,李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笃平,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黎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黎族,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黎族。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乐东县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笃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李某、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琼9027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麦笃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麦笃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48033元。三、被告人麦笃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宗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54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麦笃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麦笃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麦笃平因土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麦笃平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麦笃平撤回上诉。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7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永高审 判 员 王德红审 判 员 黄 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吕文虎书 记 员 马 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