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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8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海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海滨,李军刚,宋轶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16号7-106室。法定代表人:陈红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琦,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滨,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石家庄市新华日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军刚,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赵县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宋轶杰,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煤市。委托代理人孟凡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海滨及原审被告李军刚、宋轶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合同是原审被告宋轶杰从上诉人处私自取走的空白合同,宋轶杰和李军刚均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也从未委托该二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大错特错。被上诉人任海滨辩称,答辩人与海浪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答辩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海浪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轶杰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军刚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浪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任海滨,合同的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第二条,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第三条,承包方式,包清工;第四条,工程期限;第五条,合同价款;第六条,价款支付方式,1、乙方自进场之日起35个工作日上报所完成的工程量,甲方项目负责人决准后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在5个工作日支付给乙方。2、工程全部竣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3、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七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息)等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万元,余欠86120元未付,有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军刚在该合同上书写欠款说明。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海浪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证实。原告同时起诉了被告李军刚、宋轶杰,但没有提供出被告李军刚、宋轶杰承担责任的关联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海浪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就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海浪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海浪公司支付剩余价款86120元,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刚、宋轶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海浪公司向原告任海滨支付工程价款8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海浪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海浪公司称原审被告李军刚与被上诉人任海滨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审被告宋轶杰在公司私自取走的盖章空白合同,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定。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打印标注工程项目名称为赞皇尚美国际综合楼,被上诉人任海滨也按约定对该项目进行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原审被告李军刚在甲方即海浪公司加盖公章的落款处签名,并于2015年7月29日对被上诉人任海滨施工量进行结算确认,故应认定李军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海浪公司即为合同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上诉人海浪公司承担。上诉人海浪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军刚、宋轶杰之间若产生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在确定案由上虽存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海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上诉人河北海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毅鹏审判员  赵增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