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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守祥与王普强、闫惠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守祥,王普强,闫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800号申请执行人:郭守祥,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王普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闫惠玲(曾用名闫玲),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郭守祥与王普强、闫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10389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王普强、闫惠玲共同偿还原告郭守祥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70000元,2017年3月15日前付7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二、律师费6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已支付),由二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经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部分没有偿还。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调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审 判 员  谢利诗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