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1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凯与陈超凡、玖信惠民(武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陈超凡,玖信惠民(武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68号原告:许凯,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浩,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凡,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玖信惠民(武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7#7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30066W(1-1)。法定代表人:陈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豪,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凯诉被告陈超凡、玖信惠民(武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7)皖0111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2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辖终39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浩,被告陈超凡与被告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诉称: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朝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陈朝凡处借款61225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此借款于2016年10月13日前结清。2016年8月16日,被告以原告迟延支付利息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拖走并以低价出售给他人。2016年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凡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无异议。对拖车行为也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的2016年9月29日被告陈朝凡低价将车辆出售给他人有异议。被告陈朝凡在出售该车辆时询问过几个二手车商,报价均在10万元左右,被告陈朝凡没有理由将该车辆以低于其价值的价格出售,因为该车多卖一分钱被告陈朝凡就会多得一分钱,而且根据二手车网站的评估价格显示,此车的价格都没有超过11万元。被告陈朝凡不存在以低价出售车辆的事实。被告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此案侵权主体不是被告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与此案无关联性,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原告许凯分别与被告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陈朝凡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与《借款合同》。在《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为许凯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协助许凯办理各项手续,许凯支付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咨询服务费3488.4元。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陈朝凡借给许凯本金61225元,其中55868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许凯指定银行卡内,余下5357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许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6年7月14日还利息613元、2016年8月13日还利息613元、2016年9月13日还利息613元、2016年10月13日还本金61225元。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许凯还签署了数份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给陈朝凡,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许凯因资金周转借款61225元,将其自有雪佛兰科帕奇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皖A×××××)抵押给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授权陈朝凡代为处置抵押物,若许凯未按《车辆抵押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及时还款,则自逾期当日起,陈朝凡有权以变卖的方式处置上述抵押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许凯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授权陈朝凡办理皖A×××××的机动车的出售业务。在变卖车辆承诺书中载明:如许凯不按照《车辆抵押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条款的约定;本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提供的抵押物有重大瑕疵并可能导致抵押无效或抵押物价值大幅下降;经营出现足以令陈朝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许凯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为了保证陈朝凡的合法权益,许凯同意通过变卖的方式处置抵押车辆,考虑到车辆折旧等因素,在变卖抵押车辆时的车辆价格在10万范围内,许凯都予以认可,特此承诺。上述承诺书除“10万”系手写外,其余主体内容均是打印上去的。陈朝凡自认上述委托书、承诺书中手写部分除了“许凯”的签名外其他手写内容均是其书写。后因许凯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陈朝凡委托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将许凯所有的,并于2016年9月29日以72000元价格卖给了案外人杨帆。再查明:2016年9月,原告许凯曾以返还原物为由向本院提起对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的诉讼,后因案件事实有变,原告许凯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准许原告许凯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车牌号为皖A×××××的车辆在2016年9月29日出售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许凯支付评估费1800元。2016年12月7日,安徽安联信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皖安联信达评字【2016】第08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经评定估算,对许凯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皖A×××××)在2016年9月29日及相关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评估结果为130600元。后许凯再次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借款合同、授权书、承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因原告逾期还款将原告所有的皖A×××××的车辆拖走并以72000元价格出售他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签署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时内容是空白的,但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许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即使出于向被告借款的目的,亦完全可以作出独立、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其主张在签字时系空白的委托书、承诺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许凯授权陈朝凡在其逾期还款时以变卖方式处置皖A×××××的车辆并签署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朝凡作为许凯的代理人,应忠实、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虽然在许凯签署的变卖车辆承诺书中载明变卖抵押车辆时的车辆价格在10万范围内其都予以认可,该承诺书主体部分除“10万”是手写的外其余均是打印上去的,且陈朝凡亦自认除“许凯”的签名外其余手写内容均是其书写,能够表明“10万”是陈朝凡所书写,故该承诺书应系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承诺书的含义产生分歧,且按照一般常理,作为出卖人在委托他人出售物品时一般只会约定最低出售价格,而不会限制最高价格,被告辩称只要出售价格没有超过10万元就符合约定有悖常理,故对于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涉案皖A×××××号车辆在陈朝凡于2016年9月29日出售时的市场价值为130600元,而陈朝凡却将该车辆以72000元价格出售他人,远远低于该车辆实际价值。陈朝凡作为许凯的代理人,在出售涉案车辆时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低价出售涉案车辆,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许凯、陈朝凡之间还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出售车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故对于陈朝凡出售的涉案车辆的价款72000元,因涉及到另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陈朝凡低于市场价值出售涉案车辆的差额款58600元,陈朝凡应向许凯承担赔偿责任。许凯主张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辩称其将皖A×××××号车辆拖走系经过陈朝凡授权,并提供了陈朝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陈朝凡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将涉案车辆拖走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陈朝凡承担。许凯主张玖信惠民合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凯车辆出售差额款损失58600元;二、驳回原告许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评估费1800元,合计3350元,由被告陈超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