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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84686651Y。法定代表人:蔡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方也,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221430。负责人:张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政,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豪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2号1902,组织机构代码05039498-4;法定代表人:汤祖超,总经理。上诉人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重庆分行)、原审第三人重庆豪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庄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戎御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将(2016)渝0112民初18622号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浦发行重庆分行与戎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浦发行重庆分行与豪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虽经各方签署,但其实质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无效。一审在审查中未对各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目的相关的基础事实进行调查,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各方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对双方并无争议的客观情况进行了“查明”,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却未进行任何事实调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浦发行重庆分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于实现借款人的“贷款用途”,是否是戎御公司、浦发行重庆分行及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真实目的”应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截至目前,由一审法院受理的、戎御公司作为原告、浦发行重庆分行作为被告的同类案件共计16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下统称为《合同》)均基本相同,所有案件的借款人都未按时偿还本金,全部违约,且借款人均经法院送达后未出席法庭审理。该等《合同》所形成的一个客观结果,就是所有表面没有任何关联的借款人在某几个固定的时间下,由同样的担保人,用同样的物业频繁进行担保(其中部分物业甚至涉及了二次抵押的情况发生),而浦发行重庆分行的辩称是“其已经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并未发生虚假的情况。如存在原告提及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其也已经进行合理的审查。”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的约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购销合同项下所谓的“业务”是否客观存在同样是审查借款人资信的重要组成部分,浦发行重庆分行的上述解释和答辩明显违反了商业银行在批贷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因此,浦发行重庆分行是否按照其必须遵守银行审贷规则和惯例审核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获得贷款是否就是为了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应是本案依法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2.在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未履行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戎御公司与浦发行重庆分行本来就没有争议的客观情况。如上所述,戎御公司在原审法院提起的、情况基本相同的16个案件中,浦发行重庆分行共计放款人民币119680000元,虽然戎御公司作为原告,负有举证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应当履行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但根据一审判决,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仅包括:戎御公司、豪庄公司与浦发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时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以及浦发行重庆分行在2015年6月23日向借款人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该等“认定”的“客观情况”是戎御公司与浦发行重庆分行均确认的、客观存在的情况和合同状态,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任何法定的调查义务;3.浦发行重庆分行的放款行为也可以证明浦发行重庆分行及豪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实际目的与该合同约定目的不一致。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3条(第2页)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补充短期资金”;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9条(第4页)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提款计划”为“2015年9月14日”提取“人民币柒佰伍拾玖万元整”;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14条(第5页)、第二部分第5条第一款(第10页)约定:“贷款人受托支付:……单笔支付金额超过(币种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借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而“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根据上述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自相矛盾,双方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补充短期流动资金”,支付方式却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当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本无法通过约定的支付方式从而实现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足以证明,在合同条款自相矛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能代表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驳回戎御公司提交的《调查令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开庭审理,浦发行重庆分行当庭提交了其证据材料,戎御公司也于本次开庭才获知作为重要当事人的原审第三人豪庄公司(即借款人)经法院送达后并未出庭。在此情况下,戎御公司无法于庭审过程中直接向借款人发问、戎御公司客观上也不可能获得借款人提供的所谓“业务合同”,在原审法院拒绝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戎御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就浦发行重庆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然而,于2016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表述称,“因调查令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按照一审法院相关规定,特此告知。”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而上述电子邮件不仅形式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戎御公司也无法理解其表述的内容,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一审过程中,戎御公司从未接到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举证期限时间的通知,且戎御公司是于第一次庭审期间才首次收到浦发行重庆分行的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仍及时将相应调查令申请书提交给原审法院,戎御公司提交调查令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对本案基础事实进行任何调查,且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戎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戎御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戎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戎御公司的合法权益。浦发行重庆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戎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戎御公司与浦发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D8301201528117301)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豪庄公司与浦发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3012015281173),合同约定豪庄公司向浦发行重庆分行贷款769万元,贷款用于补充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戎御公司与浦发行重庆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单笔)》,约定戎御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室房产作为前述债务的抵押物,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6日,浦发行重庆分行通过转账向豪庄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发放了前述贷款。审理中,戎御公司针对抵押合同主张无效,确认的理由是:1.戎御公司与借款人无任何关系,不可能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签订抵押合同。审理中,戎御公司称本案涉嫌金融诈骗,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因缺乏立案证据,未被受理。浦发行重庆分行未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无效情形。针对该焦点,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审理中,戎御公司认为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是:1.戎御公司与借款人无任何关系,不可能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签订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浦发行重庆分行与戎御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已经确认具有真实性,有双方盖章,故抵押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经有权机关登记,已经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戎御公司与借款人是否存在业务往来,不属于判断抵押合同是否成立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合同无效的范畴,故对戎御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戎御公司主张的原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签订抵押合同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案涉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栏加盖有戎御公司法人印章,及戎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印章,足以认定提供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戎御公司,至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即使未经公司授权,也不当然导致对外合同无效;如法人或其他股东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影响了其利益,可通过另行诉讼方式向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本案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浦发行重庆分行作为出借方,已经发放了贷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经登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戎御公司主张的《抵押合同》无效,因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重庆市银监局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渝银监信复2016年143号),拟证明浦发行重庆分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本案抵押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浦发行重庆分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未予否认,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应予确认,但从载明内容看,仅表明经查涉案部分贷款资金存在被挪用的情况,但“尚未发现相关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及相关方恶意串通行为和违法犯罪线索”,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实质关联,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所称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不符、银行未尽到审查监管借款用途的义务等事实,即便该主张属实,亦仅是银行违反相关监管规范的管理性规定或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不影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至于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授权签订抵押合同,一审判决已阐明,该职权行为依法应当对外发生法律效力;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及相关方恶意串通侵害其权益,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该主张事实不予认定;另关于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申请调查令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经查其要求调取的证据系借款及担保合同的银行审贷及发放贷款全部文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亦缺乏实质关联,故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抵押合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所述,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戎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拯审判员 章兴东审判员 向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