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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高某以能够为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办理免于羁押为由,分四笔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且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隋新建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晨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