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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姜妖娥与朱晓红,李瑾,苏鹏,王露露,刘宏,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妖娥,马小华,朱晓红,李瑾,苏鹏,王露露,刘宏,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504号原告:姜妖娥,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顺达鑫广告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华,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回族,新疆国泰华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主任,住吐鲁番市西环路西虹园小区。被告:朱晓红,女,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李瑾,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苏鹏,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依元色服饰机构市场部,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王露露,女,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君,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家乐福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刘宏,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287号。法定代表人: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妖娥与被告马小华、朱晓红、李瑾、苏鹏、王露露、刘宏、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斯特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妖娥、被告马小华、朱晓红、李瑾、苏鹏、王露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君、刘宏、维斯特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妖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25540元、住宿费720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34140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告发现家中客厅、餐厅、卧室以及卫生间均被楼上(维斯特世纪花园3栋1层1单元地下室XX号)漏水所淹致无法居住。原告立即联系被告马小华与被告维斯特物业公司,经检查漏水原因是厨房下水主管道堵塞,导致下水经被告马小华家中厨房水槽反水后渗漏到原告家中。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并通过社区居委会协调,均没有结果。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公证对其住宅内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证据保全,之后原告对住宅进行了简单修复后暂时居住。原告认为被告马小华没有及时处理渗水,直至渗漏到原告家中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由于主下水管道堵塞,是除原告外的楼上六位住户公共使用的,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维斯特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物业维护义务导致下水管道堵塞,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苏鹏辩称,原告陈述的下水主管道堵塞不属实,因为经过业主沟通,物业也不清楚具体是哪个管道堵塞,如果是下水管道堵塞,应当是生活垃圾而非泥沙,我们认为是雨水管道造成的堵塞。一楼漏水没有及时处理导致负一楼渗水严重,原告将我们诉至法院的诉讼请求希望有法律依据,是经过核实的数据。被告马小华辩称,与被告苏鹏答辩意见一致,我认为1楼没有及时处理与本案导致财产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至于堵塞原因我也质疑,地漏翻出来的水都是泥灰、沙石,我有拍摄下来。当时与二楼的住户一起去看的。被告朱晓红、李瑾、王露露答辩意见与被告苏鹏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宏辩称,原告所述的住宿费、装修费不应当支持,管道里面是泥沙,都没有搞清楚堵塞的管道和原因,所以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维斯特物业公司辩称,堵塞情况需要依据,我公司看现场的堵塞情况是下水管的原因,1楼房屋打开后有五公分的渗水,并且1楼洗菜盆的水没有排出,原告因为1楼无法排,无法疏通,必须要在检查口疏通,但没有检查口,后来从102室实验,发现无法打开,又从-102室下水管道打开疏通到室外的主排水管,发现是正常的,但后来打开102的水的时候,发现还是堵塞。-102室向上有堵塞情况,我们找了疏通车,把下水疏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原告姜妖娥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287号维斯特世纪花园3栋-1层1单元地下室02号房屋漏水。2016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对房屋内现状进行保全,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内容为:时间:2016年10月18日,地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287号维斯特世纪花园3栋-1层1单元地下室02号。2016年10月18日下午,公证人员来到以上地点,作如下保全:1、进入以上房间内,可见客厅上顶部等旁有大面积漏水留下的痕迹,且有墙皮脱落的情况,客厅内墙面上壁纸有多处裂纹,其中部分裂纹旁有污水痕迹。2、在以上房间内餐厅内,可见餐厅顶部灯旁有大面积漏水后留下的痕迹,且有墙皮脱落泛黄情况,餐厅墙面壁纸有多处裂纹。3、进入房间内小卧室,可见卧室顶部灯旁有大面积漏水后留下的痕迹且有墙皮脱落情况,室内墙面壁纸上有多处裂纹。4、进入上述房间的卫生间,可见卫生间门框上有明显的裂纹,裂纹处有进水的痕迹。5、进入上述房间内的大卧室中,可见该卧室顶部灯旁有大面积漏水后留下的痕迹且有墙皮脱落情况,该室内墙面上壁纸有多处裂纹,其中一面墙底部有大面积壁纸脱落情况。2016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出具(2016)新亚证内字第7886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15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丈夫与案外人陈荣飞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陈荣飞包工包料进行涉案房屋的水电改造工程、墙体改造、墙面涂料、搬运工程。涉案房屋装修报价为:报价单一:墙纸8360元、胶600元、人工费4840元、模板360元、油漆430元、制作门人工费900元,合计15490元。报价单二:刀片6元、羊毛滚筒120元、羊毛刷40元、腻子粉54元、白石灰30元、胶900元、砂带42元、乳胶漆2100元、人工费5000元,合计8292元。2016年10月20日,电工李长存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维斯特世纪花园1期3号楼1单元负102室,因楼上房屋漏水,导致负102室房屋电路进水断路,现电路整体更换线路,所有线路换好,材料费(包括吃饭和车费),共计费用2450元整,施工完成一次付清。2016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来客小宾馆出具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7200元(两间房每间100元)。庭审中,经询问,堵塞管道为下水管道,从下水管道中疏通出的物体为泥沙、炉灰。本院认为,因下水管道堵塞造成水从被告马小华房屋中翻出并渗漏至原告所有的房屋,致使原告房屋装修受到损失的事实存在。经被告维斯特物业公司疏通,堵塞物为泥沙、炉灰。被告维斯特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负有对小区公共设施管理维护的义务,对公共水管堵塞造成漏水损失,被告维斯特物业公司存在未尽到及时管理维护义务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下水管道堵塞并非原告楼上住户不当使用所致,原告楼上住户即被告马小华、朱晓红、李瑾、苏鹏、王露露、刘宏对管道堵塞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房屋装修损失,原告提交公证书中现场工作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房屋墙面、屋顶及卫生间门受损。原告提交的房屋装修合同、报价单显示,原告对墙面、屋顶、门进行维修,维修部位与受损部位一致,维修费用合理。原告房屋漏水致使电路受损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房屋装修费损失共计26232元(15490元+8292元+2450元),原告主张2554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房屋于2016年10月3日漏水无法居住,10月18日由公证处进行公证,10月20日与案外人签订装修合同进行维修,2016年11月10日宾馆出具住宿费发票。原告在宾馆居住36天,每间房每天100元共计支出住宿费7200元。综合上述时间,原告在宾馆的住宿时间及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系原告证明房屋受损现状产生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公证费15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妖娥房屋装修费25540元。二、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妖娥住宿费7200元。三、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妖娥公证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姜妖娥对被告马小华、朱晓红、李瑾、苏鹏、王露露、刘宏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姜妖娥的款项共计34240元,原告主张3414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该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姜妖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6.75元,由被告新疆维斯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26.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姜妖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