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进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雷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进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雷尚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156号原告:胡进金,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城,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号大院*号楼***房。法定代表人:曾凯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钧,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雷尚文,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高州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大专文化,文员,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胡进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雷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进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钧、被告雷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进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0309.5元;2、判决被告雷尚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告雷尚文驾驶粤K×××××号小客车从罗庶村往潭丹路方向行驶,于17时40分途径高州市潭头镇罗庶村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高公交认字[2017]第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尚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进金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高州市潭头镇卫生院治疗,随后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直到2017年5月25日才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分别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37115.9元;2、伤残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3、误工费:28812元/年÷365天*45天=3552元;4、护理费:120元/天*30天=360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6、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10309.5元。被告已先行垫付医药费1万元。为了尽快解决赔偿的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藉口推搪,导致此事一直无法解决。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K×××××号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答辩人依法应根据交强险条例、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请法院依法剔除我司前期已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药费,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的,商业三者险按七成责任赔付。三、答辩人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药费37115.9元有异议。前期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原告的医药费要按国家医保标准剔除10%的自费用药,请法院依法判决。2、营养费1500元有异议。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要求过高,50元/天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住院伙食费3000元无异议。4、护理费3600元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要求过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状况,结合茂名地区生活标准应80元/天为宜,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5、误工费3552元有异议。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照住院天数30天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6、伤残赔偿金53441.6元有异议,我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01)3.2.2鉴定以损伤后果为依据的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原告胡进金鉴定日期为2017年6月6日,未达评残时机,显然,本案伤者的伤情并没有达到医疗终结期,伤者的评残时间和法律规定的医疗终结期时间差异巨大。根据鉴定结果伤者“按左踝关节的活动度计算,左踝关节丧失功能81.67%。”伤者的身体机能还没恢复,过早的去评定伤残等级是不合法,不合情理的,也不能实际反映出伤者的伤情。另原告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司前期已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予以支持重新鉴定,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有异议。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若干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方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仅为3000元。8、交通费300元有异议。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为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其主张,答辩人不同意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9、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用1800元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被告雷尚文辩称,原告主张标准、天数计算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准。1、医疗费:370093.9元[36426(每日清单)+472.6元(潭头卫生院)+195.3元(潭头卫生院)=370093.9元],但原告主张是17115.9元错误。2、误工费计算标准、天数错误。误工费:1192元[14512.2元/年(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0天=1192元]。但住院时间30天,原告主张45天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费100元,营养费应该30元为宜。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因此,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5、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雷尚文无需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车主雷兵强为其所有粤K×××××号小客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阀》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赔偿的限额,因此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雷尚文与保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02号)中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按原告的住院治疗记录及其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可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11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按国家医保标准剔除10%的自费用药,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自费用药,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出剔除原告10%的自费用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剔除原告10%的自费用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雷尚文认为原告医疗费主张错误,应为370093.9元,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7115.9元,被告雷尚文的计算错误,本院对被告雷尚文的辩解不予采纳。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雷尚文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雷尚文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信宜市人民医院致病诊断证明书》中医生的建议处理意见及《信宜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均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以及当地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信宜市人民医院致病诊断证明书》中医生的建议处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为原告的妻子谭雪平,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的收入,酌定护理费用为12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雷尚文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只应计算住院的30天。原告胡进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7年4月25日住院,2017年5月25日出院,定残日为2017年6月1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家务农,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28812元/年,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2017年6月12日。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15天,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事故责任赔偿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主张支付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雷尚文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高州市潭头卫生院、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且交通费用为必然支出,属原告的直接损失。结合原告的住院、鉴定具体情况,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用3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为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承担诉讼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7]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7115.9元,按医疗费用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计算30天;3、营养费1500元,每天50元,计算30天;4、护理费3600元,每天120元,计算30天;5、误工费3552元,原告胡进金为农业户口,务农,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28812元/年,计算至出院后15天;6、残疾赔偿金53441.6元,原告于1964年2月8日出生,农业户口,在家务农,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8、鉴定费1800元,按发票计算;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共110309.5元,其中第一至三项共41615.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四至九项共68693.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粤K×××××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购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1615.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合计68693.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0000元给原告胡进金,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68693.6元给原告胡进金。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78693.6元给原告胡进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为31615.9元,该款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雷尚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进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号小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在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按70%比例进行赔付。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的赔付限额内赔付22131.13元给原告胡进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相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8693.6元给原告胡进金。因原告胡进金的损失在保险中得到足额的赔付,原告主张被告雷尚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8693.6元给原告胡进金。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2131.13元给原告胡进金。三、驳回原告胡进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雷尚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原告胡进金负担1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玉婵速 录 员 黄 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