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屈庆怀与马玲、张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庆怀,马玲,张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803号原告:屈庆怀,男,汉族,生于XX年X月X日,现住佳县某某镇某某区某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被告:马玲,女,汉族,生于XX年X月X日,某某县中医院工作,现居住在榆林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室。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智宏,男,汉族,生于XX年X月X日,某某县林木种苗站工作,现居住在榆林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室。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屈庆怀诉被告马玲、张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符继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庆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玲、张智宏经法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庆怀诉称,2016年6月7日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利息1.2分,2016年7月17日被告又给原告打下2016年7月17日以前所欠利息14040元欠据,本利共计人民币94040元。后因原告需要钱多次向二被告马玲、张智宏追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在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尽快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94040元。被告马玲、张智宏未辩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诉讼的事实属实,对其诉请无异议,且该诉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玲、张智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屈庆怀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月利率按1.2%计算。二、被告马玲、张智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屈庆怀利息人民币14040元。三、被告马玲、张智宏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马玲、张智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继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宇宇 来自